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院文化 -> 业务研讨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5-02-12 09:12:57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我们的立法部门虽然相继出台或修订了大量的律法、法规,但由于市场经济发展迅速,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难免使有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有些滞后。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民事审判疑难问题调研的通知》要求,我院迅组织成立民事审判疑难问题课题组,经收集整理,现将存在问题及做法报告如下:

    一、关于婚约彩礼纠纷案件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1、关于彩礼的范围界定。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财物,哪些应当作为彩礼?哪些不应当作为彩礼?目前,法律和司解释没有加以规定,理论界也没有一个比较科学的概念。

    2、关于彩礼的返还标准。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彩礼返还标准的处理有一定难度,处理时必需严格掌握尺度,避免过度扩大化、滥用该解释现象的出现。

    3、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二)解决问题的做法和经验

    1、彩礼的范围界定:①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指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②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请客花费以及赠送的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等,都不认定为彩礼。③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的过程中,完全出于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

    2、彩礼的返还标准: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②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③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10%至50%之间。④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⑤对于男女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关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方的原因导致离婚的或女方怀孕、流产的,可在第二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3、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给付彩礼一方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审理:①同居关系双方均系未婚,或一方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未婚,或者双方均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同居关系,对于此类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种情形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规定即“生活绝对困难”作为客观标准,综合判断并作出处理。同理,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亦比照上述规定办理。③、同居关系给付彩礼一方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即使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或单独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亦不得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

    二、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1、体制上的不畅。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对裁审关系的安排采用的是“先裁后审、一裁二审”模式。此模式,无论其设计的初衷如何,时至今日,其优点已不再明显,而弊端则已逐步显现。最重要的有两点,一是处理周期冗长化,不利于及时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二是仲裁、审判同质化,弱化了仲裁的快捷功能。劳动争议仲裁本应有的简便、快捷、灵活等有利于弱势群体的特征被弱化,诉讼化倾向则越来越明显。

    2、资源上的浪费。一方面由于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往往把仲裁当作程序义务,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可能会进入诉讼程序,这使仲裁程序形同虚设。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另一方面“一裁二审”涵盖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两个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系统,处理程序和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劳动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先仲裁阶段的工作完全无效,所有诉讼活动得重新开始,同一案件重复处理,白白浪费资源。

    3、程序上的缺陷。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程序上有不同的规定,在一些程序的衔接上存在欠缺。如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又撤诉,则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如何?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失去效力,当事人撤诉后,双方争议即恢复到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4、实体上的冲突。由于劳动法是一部提纲契领式的法律,对于很多细节问题的规定常常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中,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在适用法律上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思路。法院是按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来处理劳动争议,多数法官熟悉民事法律法规,但不太熟悉劳动争议的特点以及相应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处理结果就有可能完全不同。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1、探索创新,完善劳动争议裁审衔接体制。对当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如何改革,理论界中有三种模式选择。一是“只裁不审”模式;二是“只审不裁”模式;三是“或裁或审,各自终局”模式。当前改造裁审关系最现实选择应是有条件的“或裁或审、各自终局”模式,即有一类小额给付争议和适用劳动标准的争议直接由仲裁机构主管,实行一裁终局;其余则依当事人的选择决定由仲裁和法院主管,以使争议案件实现合理的分流。凡选择仲裁的,须有争议发生后形成的协议,无该项协议的,则由法院主管并依现行诉讼程序规则进行审理。这样裁审互相分离,各自独立,有利于加快争议案件的处理周期,也有利于发挥仲裁机构灵活快捷的功能。

    2、完善立法,实现裁审之间的无缝对接。当前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在程序和实体上适用法律的差异所造成裁审衔接不畅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对劳动争议裁审衔接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因此,加强劳动争议立法,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减少裁审衔接摩擦,加快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重要途径。

    三、 关于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保护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1、植物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植物人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毕竟不同,立法并未明确植物人属于哪类行为能力人,由此现实生活中引发不少法律问题,那么,植物人的监护人如何确定,植物人一系列权利如何保障都可能引起争议。由于植物人与精神病人在医学上不能等同,因此难以将其纳入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界定标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采用传统监护制度来补正植物人的法律人格,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植物人的法律人格何时终结?正常的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终结于心脏、呼吸的停止,而植物人在进入永久性植物状态时,意识恢复几乎不可能,如果脑死亡,则无论如何也不能恢复意识,那么,这时可否推定其自然死亡,或者适用传统的死亡宣告制度,或者重新制定死亡标准?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确定植物人的法律人格,由此将直接导致民法规则的适用。

    2、民法实践中关于植物人的权益保护。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有关植物人权益保护的立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植物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把植物人当作无民事能力人来保护。将植物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人,不足以完全保护植物人的利益。从对未成年的监护上讲,监护内容多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抚养、教育等,对其加以管束,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一旦被监护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监护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而植物人的监护则侧重于对植物人的健康护理,特别是要为植物人的医疗救治、保留或拔除生命维持器等事关植物人生死大权的事务代作决定。若以现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来补正,不仅不利于保护植物人的利益,也给植物人的监护人的利益带来极大损害。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确定植物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将植物人的生命保护纳入法律规定的程序。

责任编辑:袁尚飞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1726823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