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作出新规定,将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修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笔者通过范县人民法院民一庭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特征和趋势、存在主要问题进行归纳、分析,并提出几点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特征 原因分析、对策与建议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加,该类案件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所占比例也逐年上升。面对这一态势,为正确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根据范县人民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11年、2012年及2013年的司法统计数据,对该类案件的特点作出浅显分析,针对审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
一、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特征和趋势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逐年增加
从范县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数据来看,从2011年到2013年,范县人民法院新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逐年增加,而且增长速度也越来也快。2012年新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153件,2013年增至186件,同比增长17.7%。虽然范县为豫北农业小县,经济并不发达,该类案件的基数并不大,但是这一增长趋势也足以引起我们的注意。(见表一)
表一: 2011年至2013年范县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计表
年 度 2011 2012 2013
收 案 138 153 186
结 案 121 135 169
调 解 21 33 60
判 决 70 78 102
判决率 57.85% 57.78% 60.36%
标的额 864万元 942万元 1581万元
说明:以上结案数包括上年度旧存但在本年度结案的案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较大
2013年范县人民法院新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186件,诉讼标的总额为1581万元,平均诉讼标的额为8.5万元。在一个国家级农业贫困县,相比当地的实际经济状况以及该院受理的其他类别案件的诉讼标的额,8.5万元的平均诉讼标的额,并不是一个小数,已经远远高于其他各类案件的平均诉讼标的额。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率较高,不易调解
2011年我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结案121件,其中调解21件,判决70件,调解率为17.4%,判决率为57.85%;2012年结案135件,其中调解33件,判决78件,调解率为24.4%,判决率为57.78%;2013年结案169件,其中调解60件,判决102件,调解率为35.5%,判决率为60.36%。纵观这三年审结此类案件的结案方式,主要是以判决结案,调解结案占少数。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特征和趋势的原因分析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的原因
首先由于范县处于冀鲁豫交界处,机动车数量大幅增加、部分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法制观念淡薄是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的根本原因。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消极理赔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增加的外部诱因。同时,由于交警部门调解不再是起诉的前提条件,进而使得机动车佳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标的额大的原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或生命健康。很多交通事故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受伤,甚至致残或者丧失生命,使受害人或者家属蒙受无法挽回的损失。交通事故赔偿多涉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的还涉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多个赔偿项目,以至于其标的额上万元甚至几十万元。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率高的原因
一是有保险公司参加的案件,绝大多数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保险公司由于内部机构设置与理赔程序的严格限制等多方面的原因,直接要求法院以判决结案。二是受害方在起诉时心中充满怨气,不理性地提出巨额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肇事者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或故意逃避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双方敌对情绪较重,分歧较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三是一些当事人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赔偿项目和适用的赔偿标准分歧太大,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不理解,无法形成调解意见,更希望法官以判决一锤定音。
三、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需确定涉案主体,理清法律关系,及时化解纠纷
交通事故发生后,轻者造成皮外伤,重者造成死亡,随之纠纷不断,矛盾升级。受害人往往只找到肇事者,但进入诉讼程序解决矛盾,就可能牵涉到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化解纠纷时,首先就要正确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进而才能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车辆所有人,往往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雇佣等关系以及多次买卖行为,经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涉及的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而受害人此时正等待赔偿款进行治疗,在起诉时由于无法查清涉案的全部相关当事人致使诉讼时往往漏列主体,如何快速确定涉案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正确理清法律关系,及时化解纠纷,这就对法官提出严峻考验。
(二)对司法鉴定存在的异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一般会造成人身或车辆等财产的严重损害,原告在起诉前为提供相关证据,往往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或者财产评估,而诉前鉴定往往是由受害人一方提出,对方当事人一般并未参与,故对鉴定结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或鉴定人等提出异议,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这种情形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另外一些鉴定报告撰写过于简单,在鉴定经过、鉴定方法、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记录和说明过于简略,专业术语表达难以让当事人和法官看懂,在实践中,鉴定人因为多种原因又难以出庭接受质证,这给法官在证据认定方面带来难题。
(三)对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存在争议
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当事人双方通常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争议颇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而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但认定农村、城镇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这方面狠下功夫,开具各种证明,特别是当事人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情况,给法官在核实证据的真伪上带来难题。
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存在争议主要是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与参照计算标准之间的差距造成的。如果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按照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行业平均工资统计公报,有参照的按照此标准,问题是没有统计的行业如何计算,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又有些“一刀切”,造成不公平现象发生,表现突出的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工和特殊行业的从业者作为受害人时,实践中各地标准不一。
(四)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争议较大
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往往过高。在理论上学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及其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能否并用等问题也有不同学术见解;在司法实践中又无客观统一的评判标准,当事人之间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与不赔、赔多赔少产生很大争议,法官判决精神损害的自由裁量权差异性也较大,易造成当事人的不解。
四、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对策与建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多发,带来了很多新的社会矛盾,它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因素,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都有责任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发生。通过以上调查和分析,笔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机动车辆管理,大力治理交通事故
为了防止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发生,必须从源头着手,相关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通过各种措施大力治理交通事故。进一步加强对车辆驾驶者的管理、培训和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力度。驾驶者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引起者,只有提高驾驶者的安全用车意识,让驾驶者掌握安全用车知识,才能营造一个良好的交通秩序。另一方面,交通主管部门应该加大对交通违章行为的查处和惩治,以期防微杜渐,遏制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司法鉴定现状需进一步改善
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鉴定机制仍存在不尽完善之处,导致一案中多次鉴定、数次开庭,延长案件审理周期。针对这种情况,一是建议司法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鉴定人的整体素质和职业道德;二是建议鉴定机构不得随意接受当事人单方委托,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鉴定机构,或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方可进行鉴定;三是建议有关部门出台更为完善和科学的鉴定标准和依据,鉴定人在撰写鉴定报告时将有关鉴定过程、标准、结论等事项时尽量详尽和易懂。
(三)法院内部成立“专案专办”部门。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大、专业性强,处理结果对个人、家庭乃至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等特点,法院可以成立交通事故审判庭专门审理此类案件。由精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且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法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可以大大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在庭内通过相互探讨、研究,在案件的裁量标准和性质认定上取得统一认识,也能使此类案件的审判逐步向专业化、专门化发展。
(四)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业务指导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赔偿类案件中所占比例也越来越大,在审判实践中,也会面临更多新的问题、新的情况。上级法院可以加大对相关典型案例的发布,培训和指导下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各办案法官,也要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面问题和法律的研究、学习,以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提高案件当事人以及人民群众对法院案件审理的满意度。
(五)调判结合,探索有调有判的审判模式
法官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时,常会遇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坚决不同意调解,但受害人与车主一方通过做调解工作则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此时,法院可以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着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已经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达成协议的部分,可以制作调解书平息纠纷,使当事人尽早得到部分赔偿,恢复各自的生产、生活。对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可以以判决结案,从而调判结合,以最合理、最高效的方式做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