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仅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现场提取的两枚烟头(与被告人血样DNA对比,分型均一致)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
【案情】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未经允许非法进入范县某村于某儿媳妇王某甲的住宅,严重妨碍了被害人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
二、抢劫罪
1、2008年5月1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挖洞进入范县城关镇甲村曹某家中,被被害人曹某发现后,被告人持械殴打和语言威胁被害人,后将被害人家中光明牌机动三轮车、电视、冰柜、洗衣机、DVD影碟机、被子、自行车抢走。经鉴定,被抢机动三轮车、电视、冰柜、洗衣机、DVD影碟机价值11481元。
2、2008年5月1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窜至范县龙王庄镇某村陈某家中,将陈某家中大门端开后,欲偷被害人家中机动三轮车,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用墙头上的砖头扔向被害人,后邻居醒来,被告人逃跑,机动三轮车未被抢走,陈某妻子左小腿被砸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据,指控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均予以否认,辩称,“从未去过上述地点。”
【审判】
范县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4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范县某村王某甲家院内,王某甲被惊醒后,给其公公于某打电话说有人来偷东西。于某赶到王某甲家中,王某对于某恐吓、威胁后趁机逃跑。当日上午,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家院子东侧闲置房屋的南侧提取一枚可疑足迹;在足迹的南侧位置提取一枚可疑烟头。经DNA检验,提取的烟头与被告人王某血样DNA比对,DNA分型一致。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抢劫犯罪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1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有人挖洞进入范县城关镇甲村曹某家中,被曹某发现后,持械殴打和语言威胁曹某,后将曹某家中光明牌机动三轮车、电视、冰柜、洗衣机、DVD影碟机、被子、自行车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11481元。案发当日,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2008年5月15日凌晨2时左右,有人窜至范县龙王庄镇某村陈某家中,将陈某家中大门端开后,欲偷被害人家中机动三轮车,被被害人发现,嫌疑人用墙头上的砖头扔向被害人,嫌疑人逃跑,机动三轮车未被抢走,陈某妻子林冬梅左小腿被砸伤。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范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具体到本案:
一、被告人王某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两次抢劫犯罪是否构成,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庭审查明,缺乏直接证据证实,指证王某犯罪的证据形不成证据锁链,根据庭审调查、案卷材料以及证据的反映,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所得出的结论均不能证实王某入室抢劫和抢劫未遂。公诉机关认定王某犯抢劫罪的理由是: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提取的两枚烟头与王某血样DNA对比,分型均一致。但被害人均未能指认出王某,且烟头提取的地点均在被害人院外,因此无法确定王某到达了作案现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实施了直接、具体的抢劫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王某辩解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需清晰明了。一是证据锁链构成事实,缺乏证据就无法构成证据锁链,无法构成证据锁链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因此,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对案件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逐一作出甄别评判,只有这样,才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二是刑事案件证据必须定型同一。“定型”是指案件事实有证据固定,使被证明的事实坚定不移,尤其是被证明的主要事实处于静态,不会变动、不能变动。只有案件事实定型才能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和法律属性。“同一”是指在证据的认定上排除了推断性,可能性,只有惟一性,即排除了各种合理的怀疑,使侦、控、辩、审认同归一,不生异议。本案就强化了“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当本案抢劫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存疑”,并处于“两可选择”的时候,就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