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宅基纠纷 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
裁判要点
处罚决定在分别向被处罚人及第三人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诉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行初字第00024号(2015年12月23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许,濮阳县渠村乡韩村村民郝新印之母常喜梅与郝学勤、郝学勤之母马秀兰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继而郝新印与郝学勤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郝新印打了郝学勤一拳,后将马秀兰推到。同日,郝学勤向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电话报警,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于2015年3月21日受案登记,经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调查取证,认定郝新印违法行为轻微,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郝新印罚款伍佰元。同日向郝新印直接送达,4月27日向郝学勤直接送达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郝学勤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濮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濮县公(法)行复决字[2015]5号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作出的濮县公(渠)行罚决字 [2015]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7月6日分别向郝学勤、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直接送达。原告郝学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范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郝学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郝学勤未提出上诉。现本案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处罚决定书认定郝新印与马秀兰、郝学勤在本村因宅基发生冲突,郝新印对郝学勤进行了殴打,又将马秀兰推到,对郝新印、郝学勤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认定的事实,被告在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郝新印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向郝新印、郝学勤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郝学勤向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提起复议申请后,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调取证据程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郝学勤请求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被告没有告知伤情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该诉称无相关证据证明符合规定情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一、案件审理,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予以处罚,原告不服经复议维持原决定,现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审理中,查明二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予以驳回。
二、行政协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具有多年民事办案经验的承办人在了解到案件情况后,主动联系第三人,帮助化解原告与其之间的宅基纠纷。另外承办人在知晓原告家庭困难(夫妻离异,上有老母亲,下有小儿子,生活拮据)后,立即联系当地乡政府进行协调,帮助原告符合条件的老母亲解决了低保问题。本案至此结案。
署名
承办法官:范县人民法院 曹秀增
编写人:范县人民法院 曹秀增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