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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9-01 11:10:02


    关键词

    民事  保证合同  保证期间  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王甲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元,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王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前未曾向被告王某主张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0926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孙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为王某向原告孙某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自借款到期日即2009年5月27日的次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被告王某签字担保后未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基于对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形式的确定性因素考量,认为孙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许书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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