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过失犯罪 自首情节 赔偿谅解 适用缓刑
裁判要点
对于过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的,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应当适用缓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刑初128号
(2016年8月18日)
基本案情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RBB885五征牌三轮汽车(逾期未检验)行驶至范县高码头镇老范庄村路段处,将正与李某某等人商议交通事故的张某某撞倒,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驾驶信息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RBB885五征牌三轮汽车(逾期未检验)行驶至范县高码头镇老范庄村路段处,将正与李某某等人商议交通事故的张某某撞倒,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一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拨打了“110”、“120”后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补充侦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范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及范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亲属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山东省郓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裁判结果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0926刑初128号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山东省郓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例注解
交通肇事案件系过失犯罪。该案例涉及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投案自首,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取得其谅解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经被告人户籍地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作出上述缓刑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