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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坚持原诉求的,依法确认违法

原告陈同才诉被告范县交通局、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管理暂扣车辆行为行政管理一案

  发布时间:2010-09-27 16:27:03


三月份报市中院案例——行政案例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坚持原诉求的,依法确认违法

——原告陈同才诉被告范县交通局、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管理暂扣车辆行为行政管理一案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 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

※一审: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行初字第00002号 ,合议庭成员张金坤、胡国奇、马文慧;二审予以维持

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

【索引词】

道路运输管理,法律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撤销,坚持诉求。

【案  情】

原告陈同才。 

被告范县交通局。

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0月08日,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前往某料场调查途中,在行至范县白衣阁乡钱樊姜村时,发现该村公路边上停放有一辆满载大量啤酒等货物的悬挂“鲁P-46239”号牌的南京依维柯车,车后放大号为“鲁P-40289”,驾驶员王际明提供的行车证是“豫J-24219”,王际明称该车就是“豫J-24219”行车证上所标明的车主李传生所有的,当时车主未查明。该车上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际明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将该车停放到李马桥道班停车场内,被告方工作人员以“李传生”为当事人,开具了“车辆暂扣凭证”,并立案调查。驾驶员王际明收到“车辆暂扣凭证”后,以回去通知车主为由,锁好车门后离开,并将该车钥匙带走。几天后,王际明带人将车上的货物分三次拉走,第一次用依维柯拉,后两次用喷有张弓酒字样的面包车拉,仍不提供车主的情况。因该车权属复杂,再加上该车所有人、使用人未按规定期限到被告单位接受调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鲁P-46239”依维柯车当事人拒不到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接受调查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20日将《关于暂扣机动车辆逾期未处理的公告》予以张贴到被告单位、李马桥道班停车场、车站等处。2009年01月08日原告依“李传生”为当事人的暂扣车辆凭证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立即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另查明显示号牌为鲁P-46239的依维柯车,车辆类型是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同才,住址山东莘县樱桃园乡百寨村471号,使用性质为营转非,品牌型号依维柯,注册日期1997年09月10日,发证日期2008年12月10日。据此,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09年01月19日撤销了对“李传生”下达的暂扣车辆凭证,并于同日对陈同才下达了“鲁P-46239”暂扣车辆凭证。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08日我驾驶自有的鲁P-46239依维柯汽车在范县李马桥公路行驶时,被范县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所人员孙义志、吴瑞光在公路上随意强行拦截,在毫无事实理由的情况下以无证营运为由被要求缴纳罚款,在遭到我拒绝后遂把鲁P-46239依维柯汽车强制扣留到李马桥停车场。我所有的鲁P-46239依维柯汽车是为了私用,没有用来运输旅客或运输货物,同时该车行驶证表明的使用性质系非营运。孙义志、吴瑞光对该事实不予理睬,以无证营运作为强制扣留理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对无证经营汽车可以暂扣的另一个条件是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孙义志、吴瑞光在公路上随意拦车后随即就把我的汽车强制扣留,没有要求我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被告没有适用《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出具暂扣凭证,反而适用《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显然适用法规错误。另外孙义志、吴瑞光在2008年10月08日对我的汽车做出暂扣处理后经我多次请求迄今拒不处理,造成我的经济损失达一万余元。综上所述,范县交通局强制扣留我汽车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立即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并赔偿原告损失。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范县交通局辩称,我局从未向陈同才下达过暂扣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暂扣车辆凭证,我局不是适格被告,陈同才起诉范县交通局属主体错误,请人民法院驳回对范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辩称,2008年10月8日,运管所执法人员前往某料场调查途中,在行至白衣阁乡钱樊姜处,发现该村公路边上停放有一辆满载大量啤酒等货物的“鲁P-46239”南京依维柯客车,十分可疑,于是,决定上前询问。在表明身份后,该车驾驶员王际明说,车是从范县老城超市到乡村送货车,但车上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该车悬挂“鲁P-46239”牌照,车后放大号为“鲁P-40289”,驾驶员王际明提供的行车证却是“豫J-24219”,车证不符,但驾驶员王际明称该车就是“豫J-24219”行车证上所标明的车主李传生所有的。询问驾驶员王际明,但王际明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该车停放到李马桥道班停车场内后,执法人员以“李传生”为当事人开具了“车辆暂扣凭证”,并立案调查。驾驶员王际明收到“车辆暂扣凭证”后,以回去通知车主为由,锁好车门后离开,并将该车钥匙带走。几天后,原来查扣时该车司机王际明带人将车上的货物分三次拉走,第一次用依维柯拉,后两次用喷有张弓酒字样的面包车拉,仍不提供车主的情况。经查,“鲁P-46239”依维柯车没有办理营运手续,并多次运载货物到各乡送货。因该车权属复杂,再加上该车所有人、使用人未按规定期限到运管所接受调查,给运政执法人员调查及执法文书的送达带来了极大困难。在“鲁P-46239”依维柯车当事人拒不到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接受调查的情况下,运政执法人员于2008年10月20日将《关于暂扣机动车辆逾期未处理的公告》予以张贴到答辩人单位、李马桥道班停车场、车站等处。当事人至今仍没有到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接受调查处理。 经调查该车登记车主为陈同才,原告却以“李传生”为当事人的暂扣车辆凭证提起诉讼,因此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09年01月19日撤销了对“李传生”下达的暂扣车辆凭证,对陈同才下达了“鲁P-46239”暂扣车辆凭证。综上所述,“鲁P-46239”无证经营的事实清楚,该车没有营运手续,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和《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车暂扣并无不当。

【审  判】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范县交通局从未向陈同才下达过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暂扣车辆凭证,原告陈同才要求撤销被告范县交通局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立即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诉请,属主体错误,被告范县交通局不是适格被告。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法对鲁P-46239依维柯汽车实施暂扣,在无人按照要求前来处理暂扣车辆的情况下,对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进行调查,查明车辆实际所有人后,及时撤销原暂扣车辆行为,重新向车辆实际所有人下达车辆暂扣凭证,是对自己执法行为的自我纠正。原告诉请撤销的暂扣车辆行为已因被告撤销而不存在。被告重新向原告作出的车辆暂扣行为,原告没有诉请。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称鲁P-46239依维柯汽车满载啤酒等货物,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诉请撤销的以李传生为车主的暂扣车辆行为已由被告撤销,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当撤回起诉,原告不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2008年10月08日以李传生为车主作出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陈同才要求被告范县交通局、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  析】

一、 案件情况介绍

2008年10月08日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发现公路上停放有一辆满载大量啤酒等货物的悬挂“鲁P-46239”号牌的南京依维柯车,驾驶员王际明提供的行车证是“豫J-24219”,称该车就是“豫J-24219”行车证上所标明的车主李传生所有的,该车上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以“李传生”为当事人,开具了“车辆暂扣凭证”,并立案调查。后查该车核发车主为陈同才、车号为“鲁P-46239”车辆行驶证的日期是2008年12月10日。2009年01月08日陈同才依“李传生”为当事人的暂扣车辆凭证提起诉讼,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09年01月19日撤销了对“李传生”下达的暂扣车辆凭证,并于同日对陈同才下达了“鲁P-46239”暂扣车辆凭证。

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以车辆管理机关出据的载有车主为所有权人,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发现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为的相对人不正确,主动变更是法律所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法重新对应当接受管理的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 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本案原告在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仍坚持原诉求,故法院依法确认原具体行为违法并驳回诉讼请求。

二、确立判决的理由

本案的焦点是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作出以李传生为当事人的具体行为时,是以驾驶员王际明提供的行驶证为依据的,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法对豫J-24219依维柯汽车实施暂扣,在无人按照要求前来处理暂扣车辆的情况下,对豫J-24219依维柯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进行调查,在发现李传生不是实际所有人后,依法及时撤销原暂扣车辆行为,重新向车辆实际所有人下达车辆暂扣凭证,是对自己执法行为的自我纠正。原告诉请撤销的暂扣车辆行为已因被告撤销而不存在。且陈同才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应为李传生;范县交通局从未向陈同才下达过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暂扣车辆凭证,陈同才要求撤销范县交通局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立即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诉请,属主体错误,范县交通局不是适格被告。陈同才诉请撤销的暂扣车辆行为已因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撤销而不存在。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重新向陈同才作出的车辆暂扣行为,陈同才没有诉请。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称鲁P-46239依维柯汽车满载啤酒等货物,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理由成立。陈同才诉请撤销的以李传生为车主的暂扣车辆行为已由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依法告知陈同才应当撤回起诉,陈同才不撤诉。据此范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2008年10月08日以李传生为车主作出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陈同才要求被告范县交通局、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案判决并不是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的,因为本案不只是单单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它还有原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和赔偿的问题,本案原告陈同才与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李传生所属豫J-24219车辆暂扣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因此陈同才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另一被告范县交通局从未向李传生及陈同才下达过豫J-24219和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暂扣车辆凭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陈同才要求撤销范县交通局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立即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诉请,属主体错误,因此,范县交通局不是适格被告。据此范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程善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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