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婚姻家庭案件在笔者所在的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婚姻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外乎只有以下几种:离婚(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调解和好、撤诉(包括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不离婚(只有判决一种)。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其中在不离婚这种诉讼结果中,法院判决表述方式比较混乱,甚至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对同类型的离婚案件,判决表述也存在不一致的现象,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和在当事人心中的严肃性,对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主文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表述方式,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和“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何者表述更为准确、科学、合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现笔者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分析上述两种表述方式的利弊,提出自己并不十分成熟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种意见认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不妥,应统一表述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感情己破裂, 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反之就不准予离婚。该法律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应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表述。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从未出现过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故用“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来表述不准予离婚,无法律依据。
再从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实体权利角度考虑,法律赋予婚姻双方当事人有要求离婚和不同意离婚的实体权利,判决不准离婚仅是在本案中不支持其请求权,在一定的期限到达时其仍然还可以主张自己要求离婚的请求权,在双方没有离婚之前双方始终享有离婚与否的实体权利,仅仅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内不可诉讼而己。民事诉讼中无诉权可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不合法或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离婚案件的原告请求并非不合法、也不是没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因此,用“驳回”表述不准离婚,显然有错。
从语法的角度分析,准予离婚和不准予离婚的表述是相对应的,概括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种表述对离婚纠纷案件的判决非常准确,而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缺少了相对应的一面,不可能判决准予离婚用不驳回诉讼请求来表述,所以处理离婚纠纷案件对不准离婚的用“驳回” 一词具有习惯上和语法上的错误。
综上,此观点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条款应表述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准予离婚的应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这样的表述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准确的表达判意。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表述欠妥,应统一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其理由为:
第一,“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表述不够严谨和科学,极易产生误解。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表述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公民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离婚自由,而“不准离婚”有剥夺公民离婚自由权利之嫌。改革开放前,虽然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离婚的权利和自由,但是由于受到“左倾”思想的影响,婚姻利益要服从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公民离婚会受到社会、家庭、单位诸多方面的影响,而法院往往成为道德审判的载体,以稳定社会和家庭为出发点,轻视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不准离婚”体现的是国家强制力对公民离婚权利的限制,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适应当时的上层建筑和社会背景。这种“不准离婚”的判决,有生效日,无结束日,我们甚至可以理解为在任意长的时间里,都不准予该公民离婚(至少从字面上可以这样推定)。实际上,“不准离婚”只是暂时的、阶段性的,而这种表述在逻辑上却造成了某种误区。
第二,“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学理论的要求。
首先,“不准离婚”不符合变更之诉对判决内容的表述要求。按照现代通行的婚姻契约主义的理解,婚姻是基于人身关系上的契约关系,是一男一女为了共同的利益而同意终身结合、互为伴侣、彼此提供性满足和经济帮助以及共同生育子女的契约。所谓“婚姻者,得以离婚而解除之契约”。由此可推出,离婚案件审理的是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维持,属于变更之诉。即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双方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那么就应该依法的强制性维持该婚姻关系,即对该婚姻关系不予解除。那么在判决行文上应当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而不是“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其次,“不准离婚”不符合离婚作为合并之诉的要求,大有漏判之嫌疑。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离婚的同时,往往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育同时也主张权利。一般认为这种对财产的析产和分割、抚育关系的确认和抚育费的给付都属于从权利,与离婚的主权利不可分割,包含在离婚的主权利中,故判决“不准离婚”自然就包含了对分割财产和子女抚育诉讼请求的驳回。实际上,《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离婚后可就未处置的财产另行起诉,对子女的抚育也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专门提起诉讼,这两点反过来说明分割夫妻财产和子女抚育问题是可以单独存在的法律关系,并非与离婚主权利不可分割的从权利。也就是说,通常一个离婚案件要解决三个都可以作为主权利存在的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育。那么,“不准离婚”仅是对解除婚姻关系作出了判决,而未对其余两个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形成理论上的漏判。
再次,“不准离婚”无法执行,且极易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现实中,我们多次遇到这样的情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庭外达成离婚协议,自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甚至,在上诉期内,亦不妨碍原被告自行离婚。那么,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连一天的效力都不具备。当事人公然违背法院“不准离婚”的强制性判决,合法的离婚,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大大的开了一个并不高明的玩笑,而“不准离婚”此时显得苍白无力和无可奈何。可以说,不具备执行可能的“不准离婚”除了对原告再次起诉的时限具有约束力外(原告必须经过半年后方可再次起诉),没有任何强制力,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第三,“不准离婚”不符合现代法学人文主义要求。
“当事人主义”、“无过错原则”等都是人文主义向现代法学不断渗透的表现,而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婚姻权利更是公民权利的最重要一环。“不准离婚”这种文字表述,不仅不符合法学理论的原则,同时由于过分突出国家强制力对公民合法权利的限制,也不符合人文主义的发展方向。可以说“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这种表述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人们的要求。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及其分析理由都比较中肯,各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部分,但也各有不全面之处。我们要牢牢把握“三个至上”,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在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应兼采上述两种表述方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部分,根据离婚诉讼案件的不同情形,因案制宜,灵活判决,兼顾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可按下列两种情况予以区分:
1、如案件经审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和好未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可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实上,当证据发生变化时,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可随时予以受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6个月时限限制。
2、如案件经审理,原告提供了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法定情形,只是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或被告方愿改正缺点、双方有和好可能,或离婚将给子女、家庭带来更大的痛苦等等,在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情况下,可给予离婚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显然难以完全运用证据规则解决该离婚纠纷,因为在证据相对充分的情况下,感情是否破裂还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加之婚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案件,不能机械照搬普通民事案件审判方式解决纠纷,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存在前述情形时,可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表述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笔者提出上述观点,以期同仁指教,同时也盼望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及时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