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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红受贿案

  发布时间:2011-03-08 12:18:02


张秀红受贿案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张秀红利用职务之便受贿40.5127元,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其在被立案侦查前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范刑初字第 00083

【案情】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张秀红,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濮阳市清丰县六塔乡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2000年9月任濮阳市结核病防治所药剂科主任2006年6月,濮阳市结核防治所、市肿瘤医院合并更名为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院)后,被该院聘任为药剂科主任至今。捕前住濮阳市市区宣坊街4号院1号楼4单元4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1月1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8日范检刑诉(2010)0005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红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红及其辩护人李磊、陈改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张秀红在任五院药剂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药品采购的职务之便,收受和索取药品供应商唐军峰、孟庆勇药品提成款108.1363万元,其中被告人张秀红将67.6236万元药品提成款分给医院各科室等相关人员后,个人得药品提成款40.5127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指控被告人张秀红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秀红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药剂科在上级主管部门没有备案,其是受医院聘任的药剂科主任;2、其所在药剂科没有采购药品的职责。采购药的品种由院委会和院药事委员会商定,每个成员都要签字。主管院长和药商签定合同,药剂科对药品没有采购权;3、其没有向药商索要提成款;4、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药商钱财。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秀红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构成受贿罪。药剂科负责对药品保管和调剂,不具有采购、供应的职责,其受贿要有医生开处方的配合,进药计划和签定合同,由主管院长签发,其受贿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张秀红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4月30日,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同意成立五院,事业性质。五院在市药品招标办公室中标名单中,确定供药公司。采购药品时,临床科将采购计划报到药剂科,药剂科同意后,报主管院长审批,在网上发布采购计划。医院再与供药商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2006年6月起,被告人张秀红任五院药剂科主任。药剂科属医院内设科室,根据工作职责分工,负责保障医院各科室临床用药,对药品进行采购、储存保管、养护和药品的调剂发放。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秀红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药品供应商唐军峰(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至9月分别用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和台前县信诺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经营药品)供应的药品左氧氟沙星注射液、河南华益药业有限公司孟庆勇供应的药品利福平注射液提成款共计108.1363元。其中,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五院共使用唐军峰所供左氧氟沙星注射液10.1555支,共给被告人张秀红提成款39.3942元;使用孟庆勇所供利福平注射液9.8203支,共给被告人张秀红提成款68.7421万元。其中被告人张秀红将67.6236元药品提成款分给其科室相关人员和业务科室人员后,个人得药品提成款40.5127元。张秀红将40.5127元据为已有,用于购买基金支出17元,用于网络游戏购买虚拟装备支出6.9元,个人日常消费支出7.6127元,剩余9万元,在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已收缴。其中,在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回18.368元,在范县人民检察院退回12.125元。被告人张秀红在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和移交到检察机关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判】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秀红被五院聘任为该院药剂科主任,具体负责药品的采购和供应,其是代表医院行使权利,应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40.5127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理由不予支持。其案发后,能积极退回大部分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红在被立案侦查前接受纪律检查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秀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现判决书已生效。

【评析】

2010年1月15日,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张秀红涉嫌受贿一案相关材料移交范县人民检察院;1月16日至18日取得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张秀红利用担任五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受贿的犯罪事实。2010年1月19日,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张秀红受贿案移交范县人民检察院后,张秀红主动交待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案中,一、被告人张秀红被“双规”后,被动如实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问题。这种情形,实践中比较难以认定。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双规”的情形下,被告人毕竟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双规”不能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还不能等同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而且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还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还有推翻的可能。因此,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改和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只要其在“双规”期间不逃跑,接受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最终接受审判,可以视其为自动投案,如不推翻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可以视其为“如实供述”,应当认定是自首。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据此可知,自动投案的时限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之前主动投案;第二,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动投案;第三,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张秀红的犯罪事实被纪检监察机关查清移交检察机关后,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应属自动投案。此外,从犯罪形态角度而言,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的任一形态后主动投案也都有成立自首的现实可能。然而,《解释》在对自动投案的概念作了上述界定的同时又作了“特别提示”,并对其作了外延范围上的扩大解释,具体体现在:从投案的方式来看,法律上没有限制,既可以直接方式也允许间接方式:直接投案方式,包括亲自到司法机关告诉或电信告诉投案,即使在追捕过程中可;间接投案方式,包括委托他人代为投案、亲友陪同投案或送去投案、途中被捕投案,理论上有称上述投案方式为亲首、代首、陪首、送首等;至于投案对象,并非只有向司法机关投案,向单位及个人(组织负责人)也属于自动投案。本案中,纪检监察机关已查清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秀红也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责任编辑:程善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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