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源AI)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婚姻的终结而消除
夫妻双方对子女应负的抚养之责依旧坚如磐石
那么在协议离婚之后
一方想要变更抚养权
法院又会如何裁决判定呢?
基本案情
田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孕有一女,婚生女张某某出生于2020年10月11日,双方于2024年11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某由男方抚养,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监护……”,该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离婚后,双方就女儿张某某的抚养问题于2024年11月30日重新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某由田某抚养,张某于每月30日支付1000元抚养费,2024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即日失效。”离婚后,张某某一直随田某生活,现田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张某某由其抚养,并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500元。
法院审理
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就女儿抚养问题重新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张某某的抚养问题,应当基于保护张某某的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处理,也就是保障其物质利益及精神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而其中精神利益包括原被告对其在情感上的呵护、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教育及时间上的陪伴。女儿张某某自小随原告田某生活,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环境的经常变化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双方协议女儿张某某由原告田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告主张变更女儿张某某的抚养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的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女儿张某某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张某于每月30日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女儿张某某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故对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并应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