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许多法官对不符合离婚条件的案件都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取代了“判决不准离婚”,但在适用法律条款方面却不一致,那么,判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离婚案件该如何适用法律呢?
《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审判实务中,“感情”这个概念很难掌握,其具有“看不见、摸不着、说不清、道不明、只能意会、不可言传”的特征,不能够完全将它具体量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属于一种主观意识的判断,需要法官去确认。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除取决于夫妻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外,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官对其婚姻状况和夫妻感情的主、客观认识和判断。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推断和进行自由裁量,不仅行不通,而且显得荒唐。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更重视用证据审理案件,逐步扭转当事人不注重举证的局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由当事人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证明,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当事人打官司,其实质就是“打证据”。如果提起离婚诉讼一方不能举证其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便可以原告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自始至终都应该明白: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要用证据来证明,不是法官主观臆断。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避免当事人与法官和法院的对立一面,也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在适用法律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仅是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来认定,因此,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文书中,可以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款,只从证据的角度出发,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法律文书是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表达自己立场和态度的载体,民事裁判文书在一定意义上是当事人权利和法律精神的宣言书。因此,对裁判文书我们要做到精雕细琢,力求科学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