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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的视角浅谈社会上的各种“托”

  发布时间:2012-05-28 08:24:37


    在我的印象中,最早听到“托”这个字,是在冯巩和牛群的相声中,由于年少,当时对“托”这个概念还不甚了解。现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对“托”一词已不陌生,社会上有各种各样的“托”,比如:酒店有“酒托”、医院和诊所有“医托”、房地产销售有“房托”,茶室有“茶托”,就连摆摊卖衣服的都有“衣托”,街头抽奖摸彩的就更是全靠“托”来吸引“无辜者”上钩。现在国家对各种“托”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对这种现象进行整治规范,但是,并不代表国家对这种行为是听之任之的。笔者认为“托”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是触犯我国法律的,严重的甚至触犯我国刑法,可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1)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同样是采取“欺骗”手段,并获取或意图获取非法利益,但是,有些犯罪活动,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有些犯罪活动虽然属于诈骗罪的范畴,当国家为了打击相关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做了进一步规定,如: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

    (2)在客观要件方面,诈骗罪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会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并使受害人基于这种信任做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受害人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属于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物,就有可能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仅是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法律上对于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既可以是作为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行为。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3)主体要件方面。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在我国,依照刑法规定单位是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的。

    (4)主观要件方面。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以“酒托”为例,现实中,一些酒吧为了招揽客人,就雇佣一些人通过上网聊天等多种形式与陌生人相约,在对方赴约时,假装无意的将对方带到受雇的酒吧,然后以对方买单的形式消费水酒,在这一过程中,很多人消费的酒水费用都比较高,有时一些费用甚至超出了一些人得心里承受力。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在犯罪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现实中的“酒托”绝大部分甚至是全部都符合这一主体条件;在主观要件方面,“酒托”们(多数为女性、个别为男性)通过诸如:上网聊天等形式与谋生人(往往为异性、且男性居多)交谈,其目的就是通过聊天等形式与陌生人建立联系,在时机成熟时,已与对方见面为借口将对方约出来,然后再伺机提出去某酒吧坐坐,有时即使一些人出于各种原因不是很情愿去这样的地方,但是往往面子上过不去,只好硬着头皮去,到了地方自然就要消费,“酒托”们往往都点好的酒水,消费的越高,他们的提成也就愈多。在这一过程中,“酒托”显然是故意的、而且属于直接故意的范畴。在客观要件方面,“酒托”们往往不会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隐瞒事实、同时又虚构假象,是对方误认为其是真心实意的想与自己交朋友什么的,并接受“酒托”邀请去赴约,并去其指定的酒吧来消费。在犯罪的客体方面,一些人往往在没有消费意图的情况下,不得已而消费,且费用一般都比较高,这就符合诈骗罪客体要件方面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要求。从以上四点分析来看,     “托”的行为是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酒托”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理财物;“托”得到好处。

    依照我国刑法,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也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考虑到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均有同一性质的犯罪,其犯罪数额实行累加,在一次或多次的依“托”的形式进行犯罪时,在犯罪数额上都可能达到。即使因犯罪所得或犯罪数额达不到规定标准,不构成诈骗罪,但“托”的行为严重影响的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可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关于“托”的行为是不是触犯我国的刑法构成诈骗罪,以及如何认定其违法犯罪事实,还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学者及有关人士的共同努力、积极的探索,本文只是笔者的拙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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