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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债务与连带债务”小析

  发布时间:2012-08-23 08:32:46


    近日,杨集法庭审结一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年5月至9月,原告陈某分别为被告王某、刘某、黄某供应土方,应得土方款9000元。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张9000元的土方款欠条,后经原告一再催款,三被告均相互推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将三人起诉到法院。承办法官找到三被告时,王某、黄某分别说自己只肯出3000,刘某说自己最近没钱偿付不了所欠款项,经承办法官再三对其进行责任释明,三被告终于一起凑够9000元支付给原告。

    本案涉及到民法中的共同债务。根据共同债务人之间承担责任关系的不同,共同债务可分为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债务连带地承担义务,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一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上述案例中三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即是连带债务。按份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按照份额承担义务,按份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对其他债务人应付的债务份额并无清偿义务。在共同债务人之间未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或仅内部约定按份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共同债务人承担按份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之间对债权人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因三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三人之间的按份责任,因此三被告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进一步而言,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划分还可再细化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共同债务人中的任一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全部债务的,为一般连带责任。在某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共同债务时,再由其他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为补充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时才产生,若当事人之间对如何承担连带债务无特别约定,则共同债务人之间为一般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特别约定,因此三被告对债权人承担一般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1、第35条第2款的个人合伙债务,2、第52条的企业法人联营债务,第89条第1项的保证债务,《民通意见》第110条规定的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责任;3、第65条第3款规定的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第66条第3款规定的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第66条第4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民事责任,第67条规定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民通意见》第81条规定的转托代理人有过错时转托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的责任;4、第130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法律无相反规定时的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可选择适用的连带责任;第三、四种情形是绝对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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