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院文化 -> 业务研讨

特殊动产买受人之利益探析

发布时间:2012-11-28 15:18:58


一、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如何理解和适用物权法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争议,导致理解和适用中的不一致。例如,甲乙双方就某机动车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此期间,甲将该机动车转让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问题是:善意第三人丙完成了物权登记,取得完整意义上的物权之后,若乙需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乙对甲应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抑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能否发生请求权竞合?

关于上述案例的处理,有观点认为,买受人乙因合法的转让并通过交付取得物权,但是这种物权只能对抗出卖人甲,甲不得以解除买卖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收回该机动车。但买受人乙享有的所有权能否对抗后买受人丙?如果甲没有将该机动车过户登记给丙,丙只是一般的债权人,只依法取得了请求甲履行交付并过户的合同上的请求权,乙可以对抗后买受人丙;如果甲将该机动车过户到丙的名下,丙是善意不知情的,乙不可以对抗丙。也有观点认为,买受人乙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乙受让机动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乙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消灭。事实上,在机动车买卖协议达成之后,关于机动车的交付和登记通常会存在以下四种情形:未交付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未交付但办理了过户登记;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交付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上述四种情形中,除了交付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情形下,买受人取得了机动车完整的具有对抗力的物权外,其他三种情形下,都留有探讨机动车所有权何时发生移转的余地。而机动车何时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又直接关系到买受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解决上述分歧,有必要从物权变动模式入手,解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适用。

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特殊性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1]物权变动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公法上的原因,如征收,也可能是私法上的原因,如合同行为等。归纳起来,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两大类: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其中,物权如何依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关键在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而已有的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奠定了基础。综观我国物权法全文,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例外采意思主义模式。但是,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是否有别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规则?如何理解其区别?这个问题特别值得探讨。

(一)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可分为:①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买卖合同为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了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外,要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于物权契约,即物权合意[2],并且必须具备交付或登记的形式。②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该模式是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需要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该模式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

在我国,物权法施行之前,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定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3]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4], 而《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可见,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由原来的任意性规范转化为强行性规范,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公示效力。因此,物权法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规则,原则上可概括为:有效债权合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有效债权合同+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意思主义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也就是说,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以买卖合同为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根据,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须要交付或登记行为。未经交付或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合意+公示对抗要件”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兼顾契约自由与交易安全,尽管其具有很多缺点。[5]

在我国,由于公示生效规则存在对买受人的保护不力、办理登记手续增加了交易成本、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情况不相协调等缺陷,物权法在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规定了不适用公示生效模式的例外情形,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衡平。例如无须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国家所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6];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基于有效文书的物权变动 [7],基于事实行为的物权变动 [8];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9],地役权的设立[10],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11]等。

(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特殊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例外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仅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而且能有效地与现有立法体系保持最大程度的一致性。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同时,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否有别于前述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规则?笔者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不同于“合意+公示对抗要件”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规则,理解和适用时应当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相结合。

问题是如何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动产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

有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即使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12]但是,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笔者认为,交付仍然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登记是其对抗要件,即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可概括为:有效债权合同+交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效债权合同+交付+登记=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物权变动规则适用时,这一特殊之处不得忽视。

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适用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在《物权法》第六条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的基础上[13],进一步明确了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原则。但是,交付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物权法中并不排除对物权变动所作的特殊规定,例如《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物权法之所以规定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除了该类动产价值较大,流动性强等根本性原因之外,还与我国现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以及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一致。

由于我国现行的海商法[14]和民用航空法[15]已规定了船舶、航空器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因此物权法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对机动车则更具有现实意义,改变了关于机动车物权变动规则混乱的现象。在适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有效债权合同+交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效债权合同+交付+登记=特殊殊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登记与否不影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被放置在《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中,这表明,尽管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涉及登记问题,但是对该类动产的财产属性,物权法将其定位为特殊动产,因此该类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仅要遵守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同时还要遵守物权法关于特殊动产的规定。因此,判断特殊动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应以是否交付作为标准,登记不是其所有权变动的必要条件,登记与否影响的只是物权的保护程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登记是权利人自由选择的一项权利,法律并不强制权利人进行物权登记,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况且《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变动属于强行性规范。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在进行物权变动的时候,不能做出与现行法强制性的规定不一致的约定。[16]

(二)登记的权利人,不宜作为判别特殊动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

2000年6月16日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同样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同理。

(三)特殊动产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同理。

(四)交付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与人民法院裁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相一致

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与人民法院裁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实践相一致。否则在特殊动产采“登记生效主义”情形下,例如本文案例中,假设甲将车辆卖给了乙并交付,乙在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甲还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就将判决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不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因为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而在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情形下,自车辆交付时起风险责任由乙承担,甲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车辆转让的事实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乙最终承担赔偿责任。

(五)“第三人”必须是法律上的第三人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第三人”必须是法律上的第三人,即通过法律行为进行交易过程中的第三人,而不是通过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第三人。这说明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只适用交易过程中的第三人,而不是任何情况下的第三人,因为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有可能产生信赖利益,登记对抗主义保护的正是消极信赖利益——不存在与公示所表现出的权利相反的权利。同时,对于一般债权人、不法侵害人等,物权变动即使未进行登记,也是可以对抗的。所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六)通过登记取得的物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通过交付取得的物权,可以对抗出卖人

物权变动通常产生绝对排他性的效力,如果外界无法查悉物权变动的状态,难免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性作用,防止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使权利通过法定公示方法透明地展示出来。普通物权的变动,一般只需一种公示方式——动产的交付或占有、不动产的登记即可完成。但是,对特殊动产而言,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有两种:一种是交付,另一种是登记,二者都具有法律效力。以所有权为例,通过交付,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同时也使第三人知悉所有权的变动;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可以到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登记,向社会宣示其所有权。尽管交付和登记都是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说,通过交付取得的所有权,虽然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是有限的,只可以对抗出卖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具有完全对世的法律效力。因此,在交付和登记这两种公示方式中,登记是一种法律效力最强的完全的公示方式,一旦进行了物权登记,登记的物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请求权的竞合

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通过登记取得的物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通过交付取得的物权,仅能对抗出卖人。那么,当出现甲乙双方就某机动车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在此期间,甲将该机动车转让给丙,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形时,又该如何处理呢?

上述案情涉及三方当事人:机动车出卖人甲、通过交付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乙、通过登记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丙;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关系:①甲乙之间。乙通过交付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甲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甲不得向乙主张返还机动车。②甲丙之间。丙基于对机动车登记状态的信赖,通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甲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甲应向丙交付机动车,同时不得向丙主张返还机动车。③乙丙之间。乙通过交付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丙通过登记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当丙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时,乙不得对抗丙,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针对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如何保护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中,选择违约之诉?侵权之诉?抑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违约责任是对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的保护,而侵权责任则是对物权这样的绝对权的保护。即违约行为制度的规范功能在于宣示契约神圣,确保合同债权的真实性和不可侵犯性;侵权行为的规范功能则在于保障合同债权之外的民事权利的不可侵犯性。[17]本文侧重研究的是,当丙基于登记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而使乙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消灭,法律上对乙提供那些救济?

(一)违约之诉

本案中,甲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甲将机动车交付于乙,完成了转移机动车所有权于乙的义务,[18]但是,甲又擅自处分了乙的机动车,将其转让给丙并过户登记在丙的名下,致使甲不能尽到将机动车过户登记于乙名下的义务,仍然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19]因为即使买卖合同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过户登记作出约定,依据交易习惯,甲也应当将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的资料等交付乙,从而阻断甲将机动车过户给乙的可能性。因此,乙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二)侵权之诉

本案中,当甲将机动车交付乙,即便该机动车没有过户登记在乙名下,机动车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起就确定转移给乙,在没有善意第三人丙主张权利的时候,乙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享有机动车所有权益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义务,因此,此时应按照物权保护的规则对乙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不是停留在合同债权阶段。而当甲将机动车过户到丙的名下,丙又是善意不知情的,乙否定甲丙之间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即乙不能对抗丙,但是乙可以对抗甲,要求甲承担侵害其机动车所有权的责任,因为甲无权处分了已经属于乙的机动车,侵害了乙对机动车的所有权。

(三)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本案中,乙对机动车享有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丙,因此,丙终局地取得受让机动车的所有权,这样甲从乙处取得转让机动车的价金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乙可向甲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四)请求权竞合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并确立了以下三项规则:①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非违约方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才能构成责任竞合。②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即在发生责任竞合时,要由受害人做出选择,这一选择权仅属权利人所有,被告或人民法院均无选择权。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③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合同法的规定也是权利人实施权利救济,选择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本案中,甲将机动车转让给丙并登记在丙名下的行为,违反了甲乙之间的合同义务,并侵害了乙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因此,甲的行为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同时,甲从乙处取得的价金,因为丙终局地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而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又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乙应当在起诉前恰当地作出选择。如果乙在起诉前请求权选择不明或起诉前已选择,但起诉后又欲变更请求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权利人必须在一审开庭以前提出变更请求,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类似本案的案情,实务界通行的裁判原则是:按合同纠纷处理。这种裁判原则的适用有其合理性。因为,在发生责任竞合时,虽然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但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上对责任竞合作适当的限制十分必要。其中,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予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结合本案,在甲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甲的行为仅造成乙的财产损失的情形下,乙对甲提起违约之诉,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的做法更容易被实务界接受。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1725390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