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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情境下当事人心理探析

———兼论当事人心理应用机制构建

发布时间:2012-11-28 15:21:47


心理学对民事司法领域的浸润并被独立研究只是近几年的事情。面对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民事诉讼心理学”的研究和应用既不容轻视,更不容弃置,相反地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通过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心理规律的探寻和把握,可以使法官更加能动有效地处置诉讼纷争,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社会主流诉求。但是,当事人的心理是复杂而且变动不居的,若要准确把握,则应具备一定的常规心理学造诣,还应具有相对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探究当事人心理中深层次的动机和表现,研究如何应用的方式方法,以及归纳总结这些心理应用方面的经验教训,都迫切需要一个完善的机制来保障。建立并完善民事司法心理学研究和运用机制当属司法领域不得不面对的重大课题之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与广大基层法官的工作相结合的基础上设立专门的研究机构;二是学习借鉴教育学、医学等专业中开设“教育、医疗心理学”的经验,在法律高校课程中增设“司法心理学”专业课;三是现任法官的在职教育培训中增加一门“司法心理学”,并鼓励法官在实践中研究运用心理学知识。还可以在省一级法院设立专门的指导咨询机构,有针对性地解决因诉讼心理问题而产生的缠诉缠访问题。(全文共9430字)

引  言

社会财富公有制占主体的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不断巩固了我国传统的“重刑轻民”的司法主导思想,使之在相当长时期内占有绝对的地位和优势。当人们提到“司法心理学”时,便自然被认为是指刑事司法心理学。这也与前苏联司法心理学最早被引入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着深刻而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人作为“集体成员”的身份渐渐淡化,而作为“独立人格个体”参与社会事务的趋势显现,个人的主体意识逐渐增强,个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维护与保障要求渐成共识。无论是维护个人权益,还是解决纠纷,均使得当前民事诉讼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主体部分[1]。研究民事司法活动中的各种规律性则是审判实践的必然要求,而在民事诉讼情境之下,当事人的心理更显其特殊性,研究其触发因素及变化规律也应作为法官司法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心理的研究与应用在我国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明显的现实是,基层法官绝大多数不具有心理学常识和技巧。笔者熟识的法官中都是凭借长期与当事人打交道的质朴经验与当事人进行互动,有些处置技术虽然让人叹服,但随着他们的离岗,这些属于审判经验的“优良资产”也随之消弭于无形。另外,虽然国外在这方面的研究对于我们有借鉴意义,但作为人的心理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文化传统,我国独树一格的文化传统必然地在人们的心理上表现出其特质,故而在民事诉讼情境之下的当事人心理更具特殊性。因此需要在一定的时期内动员相当的力量与投入,尤其是一线法官在当事人心理应用机制构建中的直接参与,才能够使这一工程显效并保持活力而延续。“人是可以控制的,不论自控还是他控,都可以极大地改变人的行为取向和价值取向。”[2]通过心理规律的运用来调控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化解进程,已经是当前诉讼实践的必要手段。实践对民事司法心理学的需求越来越强烈。但这一领域的研究却相对于其他社会重点领域落后了许多。民事司法心理学在我国还没有形成成熟体系,更没有达到精深的程度。当前法官在心理学的运用方面则是出于一种本能。笔者有感于此,于是对这一领域进行初步的探究,以期抛砖引玉,更希望民事司法心理学能迅速发展起来并为审判实践和社会的和谐与进步有所贡献。

一、我国民事诉讼心理学的历史演进

最早的心理学,“内容融汇或包括在哲学和神学的内容体系中,…亚里士多德的《灵魂论》,可以说是世界上的第一部心理学专著。心理学的真正历史,是1879年冯特在德国莱比锡大学建立世界上第一个心理实验室才开始的。”[3]上世纪初,“西学东渐”的潮流使心理学传入我国,但“高度的专业化”使之只是“象牙塔”殿堂里的专有之物,只是专供专家、学者研究的一种高深莫测的学问。

事实上,作为研究人的心理现象的活动规律的心理学,与我们每一个人、每一个组织和机构的管理和运作都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它的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应用已经推广或普及到当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今天的社会心理学不仅成了生产力,而且,也成了重要的政治和战略力量”[4]。特别是最近二十多年以来,它正以令人难以置信的速度渗透进人们的生活之中,它也不断产生出一个又一个实用心理学分支学科,成为人们手中的独特工具并以其特有的方式服务于社会。例如比较有影响的有“教育心理学”、“医学心理学”、“军事心理学”等等[5]。

司法领域也不例外,“司法心理学”的提法在我国也不是崭新词汇。前面已经提到,新中国建立以后,我们从前苏联的意识形态中承袭了绝大部分的内容,并结合我国的实际进行了粗浅的改造,但终究没有突破其“重刑轻民”的思想框架。十一届三中全会给中国的社会转型确定了基调,市场经济的大潮在十几年的时间里冲击了我们这个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度,“与市场经济相对应的才是独立型人格,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格”[6],人的主体意识被发掘出来。随之而来的法律体系构建就是这种独立人格意识发展变化的直接反应:1986年的《民法通则》,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1999年的《合同法》,今年3月又通过了《物权法》,这些重要法律的制定和施行,为“人”的个体独立追求与权益维护提供了保障,使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以诉讼的形式进入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不知不觉已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诉讼当事人的心理当前还少有人关注,专门研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心理的专著的产生只是近些年的事。

“中国人受习惯的支配”[7]。多年以来对民事纠纷当事人心理的关注重点放在了对纠纷的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或人民调解员调解等方面。如早在1988年曹中友等就编著了《调解心理学》一书,此书即完全是从人民调解的角度对纠纷中的当事人心理运用进行的探讨。据笔者所知,我国第一本专门研究民事诉讼心理学的著作正式出版于2002年[8]。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心理的范畴及特征

参照习惯和前人的研究成果,也为便于理解和论述,笔者就将本文所述的心理界定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心理”,并就其内涵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心理的内涵

民事诉讼当事人心理,属于应用心理学的范畴,“应用心理学重视实践,以实践应用为主要目的,研究如何将心理学的理论和方法应用到个人和社会的各个方面。”[9]  因此,民事当事人心理首先应界定在“民事诉讼活动”的范围之内,即主要包括当前法院审判意义上的“民商事”。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心理指的是: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心理表现、变化以及调整,而研究这种心理的最终目的是为应用,并且主要指法官对这种心理的应用。

诉讼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当事人置身其中,心理状态往往自始至终高度紧张。“一个人经常地处于压力和紧张之中,即表明这个人心理相当脆弱”[10]。因此对诉讼当事人这种脆弱的心理更需要精心地维护。当事人处于民事诉讼这种特定的情境场中,其心理也会与诉讼之前有着显著的不同:或更为执着,或更为敏感等等。

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心理,目前笔者还没有看到过比较系统的调查结论。但是结合审判经历,粗略归纳,可以看出这些当事人的心理存在着一定的心理特性:一是复杂性。各种矛盾冲突对当事人心理刺激的形式、强度、内容等均不相同,当事人的主观反应也不尽相同。不同当事人对同一刺激作出的反应也不相同。二是冲动性。参与案件的当事人作为自然人时,少有保持十分冷静和沉着的,由于利益悠关,许多人在诉讼中都出现情绪激动、难以自制的非理性状态。而且随着诉讼进程,在判决之前还有逐渐升级的趋势。三是感染性。当事人自身的心理情绪会传染给其亲友,也会反向传染给对方当事人。当事人都存在着广泛的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利益的同情者),这种心理会很快传播给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和处境相同的人。有些案件经当事人宣扬或经媒体传播,在一定的范围内会引起显著的社会反响。四是对立性。诉讼当事人一般都很少从自身方面寻找原因,甚至有意无意地隐瞒淡化自己的责任和原因,一味地指责和夸大对方的过错。这种相互指责还会进一步激化双方的矛盾,使双方的心理产生更大的对立。五是动态性。原有的心理既有可能向恶化的方向发展,也有可能因逐步化解矛盾而趋于理性。我们需要的是后一种结果,而应避免前一种情况。如果随着当事人双方之间因问题得不到解决、恶性刺激增多或者互相反馈和强化,则心理冲突将会不断升级,甚至会演化为刑事案件。这种心理的动态变化,也正是我们引导和利用的关键所在,只是我们引导其向化解矛盾的方向转化罢了。六是争利性。根据亚当·斯密“理性经济人”理论,在社会活动中,人都是利己的,这种利己心理表现为追求自我利益的实现,即争利性。诉讼是当事人利益冲突达到私下里无法协调的程度,才诉诸于法律,当事人在心理上的争利性成了无可掩饰的特点。[11]

(二)民事当事人心理的范畴

诉讼中当事人的心理是极为复杂的,其既为诉讼标的本身所焦虑,同时也为诉讼本身的压力所焦虑。少数情况下,甚至于当事人经历诉讼所带来的精神损失和心理创伤远超诉讼争议本身的物质标的。可以断言,当事人在诉讼中涉及的心理学问题非常丰富,但是笔者仅从实践层面,粗略归结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诉讼动机,主要为求得实体利益并取得心理平衡。民事诉讼的起点源于当事人财产、人身等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并由此带来情绪冲动。当其中一方或双方觉得某件事处理得不公平、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时候,便在理性或非理性的情绪因素影响下,产生了打官司的念头和动机。这在物质利益的经济动机之外,往往还有一个心理或情绪动机,以求得心理的平衡。同时也应注意一个文化问题:“中国是伦理本位的社会”[12],“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中,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的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13]。“耻讼”心态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于社会之中,诉讼常会在当事人心理上烙下情非得已的印记。

2、诉讼成本顾虑,使当事人计算打完官司后经济上不能“吃亏”。市场化使任何活动都或多或少地与经济问题联系在一起,民事诉讼绝大多数都具有经济目的或经济性质,即使是精神、名誉等纠纷,许多时候也是以经济赔偿结束,诉讼同样需要成本算计。诉讼当事人的经济帐常常是:打官司不能“得不偿失”,要通过诉讼“总体上有所得”。

3、诉讼心态,少有胜败难料的想法,一心想打赢官司。相信法律、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包括偏远农村的大多数群众法律意识逐步觉醒的可喜的现象,但是法律意识不是仅仅局限在敢打官司上。良好的心态、对诉讼结果的心理承受能力、对法律的正确理解都给当事人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很多当事人凭着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打官司,自认有理。但胜诉和败诉都是打官司的正常后果,败诉了也需冷静思考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是否全面和正确。要赢得起,还要输得起,这是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

4、诉讼策略,急于求成往往导致盲目诉讼。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奇怪的现象,就是一个事件可能引发一系列的诉讼案件。实际上,从事件全面性上进行考虑,可能只要抓住关键的一点进行诉讼,其他的方面完全没有必要再一而再、再而三地打官司了。这种在纠纷产生后在情绪失控之时“乱打仗”和“打乱仗”的情况,从诉讼策略和诉讼引导的角度看,就是失策和不必要的。

三、民事当事人心理的主要表现形式

民事诉讼当事人心理与当事人从事其他活动的心理不同,并且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所处诉讼地位以及争议标的有显著不同,从而心理在表现形式上也有显著不同。

(一)民事当事人心理的具体动机

人的活动大都可以追溯出其动机,当事人诉讼活动作为人的一项重大的理性活动,当然也肯定有其动机存在。诉讼动机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差异,但他们的动机从更宽泛的层次上可以分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为获得物质赔偿或物质利益。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最为常见的心理需求。如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中受到损害,因债权、债务纠纷,赡养、抚养纠纷,这些赔偿、补偿或偿还的请求,其最浅显的表现上即是经济的物质利益之争。

2、为挽回名誉损失和平复精神损害。在当今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维护精神权益的案件越来越多。1995年以前由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使用范围和赔偿标准理解不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较少。以1995年北京贾国宇餐馆就餐时煤气罐爆炸烧伤而形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案判例为标志,我国开始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和质量的升级[14]。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精神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直接法律依据。此前,一些高级法院也分别以会议纪要、内部研讨等形式,确定了精神赔偿的原则和具体操作办法。至于直接或间接损害公民名誉权的民事诉讼案件,由于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有直接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当然也就屡见不鲜。

3、为争是非、“讨说法”。有些民事案件,原告起诉的内心起因并不在于取得钱财,或主要不在于取得钱财,而是要通过诉讼达到“弄清是非”,使对方服输,平息胸中愤懑,“讨说法”,求公道。这类案件,矛盾往往积累较深,要平息其情绪,诉讼案件本身的结案常常难以达“事了”的结果,而必须剖析纠纷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如常常所见的“一元钱”官司就是如此,笔者也曾亲自审理一件案件标的只有十九元的官司也是如此。

4、通过诉讼掩盖自己的责任。在一些商事纠纷中,一方明明有错误,但为了防止自己的责任被第三方追究或博取社会舆论的同情,就提起诉讼而将注意力引向另外一个方向,从而产生迷惑作用,使第三方和“不明真相”群众真的认为责任不在此而在彼,牵着第三方和社会大众的鼻子走。

(二)民事当事人心理的具体表现形式

动机是内在的,其外化为行动时就成为诉讼心理的一种表现形式。上面我们通过对动机的分析可知,即使在同一动机下,其心理支配下的行为表现也可能显著不同。心理表现形式可谓难以尽述,只能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粗略的分析。在此从当事人对不同诉讼主体的视角来对当事人的心理表现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可以较为清晰地展现当事人的不同心理,同时也对于具体的应用更为方便。

1、当事人对法官的期望和担忧[15]

(1)对法官的期望:希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能够公正、公开、公平,依法办事,为民做主;希望获得法官的同情和支持;希望获得法官的耐心指导;希望法院抓紧审理,尽快判决,讲究效率,不要久拖不决。

(2)对法官的担忧:担心法官不愿深入了解案情,对诉讼中涉及的比较复杂的问题,一知半解,吃不透案情;担心法官的法律知识不够用;担心法官接受贿赂、宴请等,或趋炎附势,不能秉公执法;担心法官与律师合谋,坑害自己;担心法官忽视自己的正当权益,认为当事人不明白好糊弄,不顾事实和法律,草率从事,任意裁判;担心法官态度生硬,使自己不能陈述清楚意见。

2、当事人对律师的期望和担忧

(1)对律师的期望:由于当事人普遍法律知识有限,一方面对律师的依赖心理较强,希望律师帮自己打赢官司;另一方面又容易产生律师在诉讼中无所不能的错误认识,对律师的期望值过高。希望律师完全为自己的利益着想,耐心听取自己的意见,充分进行调查,全面了解自己的案情。希望律师能够少收费或减免费用。认为自己花了代理费,就等于将律师买下了,律师应当无条件服从自己的需要。

(2)对律师的担忧:担心律师收了代理费之后,对自己的事不重视,敷衍了事,或者收了“活动费”而不办事。担心律师没有办案能力。担心律师被对方当事人收买,泄漏自己的案情和秘密。担心律师认为自己的案子无利可图,不愿做自己的代理人。

3、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期望和担忧

(1)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期望:希望对方当事人在陈述相关事实和提供相关证据时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希望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予以认可;希望对方当事人能顾全大局,不争一时之气;希望对方能在实体权益方面做出一定的让步。

(2)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担忧:担心对方当事人故意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担心对方呈一时之气,导致矛盾激化;担心其不能认真听取己方的意见,忽略自己的意愿;担心对方单独与法官见面,担心对方当事人与法官有特殊关系。

四、民事诉讼当事人心理的应用实践和机制构建

从事任何研究分析活动的目的都在于当前和今后的应用,要么总结经验加以利用,要么总结教训以期不犯同样的错误,以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浪费。民事诉讼当事人心理的研究也是这样。有了以上对于当事人心理的相关分析,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尝试提出相关应用措施。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心理的现实应用

多年以来,我们国家对于民事诉讼的基本态度是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社会稳定。最近党中央又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从更高层次上要求民事审判实现司法和谐,这是一种动态的和谐。要达到这种和谐,则需要尽快探寻出达到心理和谐的途径和方法。初步设想这种应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通过恰当的方法和策略,准确把握当事人心理结症

(1)加强沟通,摸清当事人的“底数”。“知彼知己,百战不殆”。在任何可以沟通的场合,都要抓住机会了解纠纷的性质、起因和经过,了解当事人的个性,找准当事人认识误区和问题的症结所在。

(2)稳定当事人的情绪,把当事人拉回到理情意识的轨道上来。站在当事人的处境去理解当事人,以朋友的心态对待当事人,“不管当事人的心情如何被人扰乱,某个朋友的陪伴会使他恢复几分安宁和镇静”[16]。要注意给当事人适当宣泄的机会,让其倾吐心中的压抑、不满和愤怒,但也防止宣泄失控;实行以静制动,防止情绪的互相传染和反向刺激;对于一些矛盾激化严重的可以实行隔离冷却的办法,待双方恢复理智以后,再推动诉讼进程;对于无理取闹者,可以用法律的威严给以适当的震慑;对于有些当事人,可以用法官的热情“捂热”当事人“冰冷”心。

(3)有的放矢,走进当事人心里。多站在当事人的立场和角度看问题,分析矛盾的关键;换位思考,促进当事人彼此之间的相互理解;依法推进诉讼进程,加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耐心细致,帮助当事人理清思路;平等对待,取得当事人的高度信任;引导当事人的不当行为,鼓励当事人向着法官思路倾向的趋同行为。

(4)运用社会的力量,探寻当事人的诉求与观念。“中国人一直崇尚集体的观念”[17]。集体的思想意识风气,会直接作用于当事人,尤其是在集体中有一定威望的人士的话语劝导效果会更加明显。恰当地邀请对应的基层组织干部参与案件的调解往往有奇效。如婚姻家庭案件请基层组织的政工干部或妇女干部参与,经济纠纷请基层组织中的实力人物参与等等。

(5)不同诉讼角色和各诉讼阶段的应对。对于原告,要清楚其起诉的动机为物质利益,还是为精神利益;其主导方面是属于认知因素,还是属于情感因素。原告的起诉和请求内容是法官了解事实真相的起点,关系整个案件的定性和定向[18]。

被告对诉讼的态度是顺从还是对抗,以及对诉讼结果的预测,这关系到案件处理的总体方向。“这个世界上最伟大的发现是:人们可以通过改变自己的态度,从而改变人生。”[19]同样的道理,当事人的态度的改变也可以改变整个诉讼方向和进程。许多审判员往往缺乏对被告诉讼结果预期的了解,从而在调解和判决说理中把握不准施力方向和施力大小。

在防止因当事人对法院判决认识分歧而上诉的情形中,要尽量做到判决书说理充分,宣判后及时释疑;同时,还要注意对当事人听到判决结果时的情绪宣泄保持冷静,减少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之间的对立。还要防止的是,由于个人利益未能通过诉讼而获得,当自我正当性评价仍然较高时,当事人就由对诉讼标的关注,转而为对法院审判人员或审判制度方面来。这实际上是当事人自我防卫机制的表现,是一种正常的心理现象,但却是多数涉法上访或缠诉缠访的根本原因。鉴于此,在宣判之前即设法降低当事人自我诉求的正当性,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

2、通过纠正当事人思维模式,让当事人树立正确的诉讼认知观念

(1)要让当事人了解与诉讼相关的基本法律常识。通过诉前的指导和诉讼中的导诉机制,使当事人尽可能地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了解诉讼程序,知道怎样打官司,能够对自己的诉求有正确的定位,从而有利于调整整个诉讼心态和动机,避免出现期望值过高和与实际判决结果有差距时产生不良的情绪反应。

(2)要想办法创造条件让当事人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能够认识到法官审理案件是以事实(法律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律政策)为准绳,而不是以自己的主观愿望(个体的正义性理解)为转移。既要争取胜诉,又要有败诉的心理准备和心理承受能力。

(3)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要懂得律师作用的有限性。对律师的期望要适当,懂得律师是依据一定的原则为自己代理,而不能超越原则无条件服从自己。

(4)要鼓励当事人充分运用自己的力量参与诉讼。过分依赖律师或其他人,难以实现自己的意思自治。只有自己才是最懂得自己心思的人。

3、通过疏导当事人的情绪,实现定分止争的目的

(1)表现出依法办事秉公而断的气象。“在某些方面具有专长的人在说服他人的时候比较有效”[20],法官的气质表现会给当事人以强烈的信任感和依赖感。一方面要在查明事实上一丝不苟,让当事人看到法官对了案情是明察秋毫;另一方面要把法律明明白白交待给当事人,让当事人自己当自己的案件的法官,从法律角度产生一个正确的预期。同时要对当事人保持适度的热情,但是“如果法官对一方当事人表现出不适当的热情,就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21]。

(2)从感情疏导入手,调整理性认识上的分歧。案件双方当事人情感上的对立,甚至在对簿公堂之际“剑拔弩张”,这种非理性的心理状态极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和矛盾的化解。审判人员要在此时,用一定的时间和精力,采取一定的措施,帮助双方冷静下来。防止一方当事人说伤害对方感情的话,防止随随便便给对方“扣帽子”。把由感情主导事情的进展转化为单纯事实的辩论与分析,或者把对事实认知的分歧转变为感情弥合的机遇。

(3)宣传法律、弄清事实、讲清道德,使当事人明白“法理、事理、情理”。“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22]。从法律的角度,让当事人明白,自己在案件中享有什么权利、应负什么责任;事实情楚,才容易分清过错及责任,当事人也就明白了其中的“事理”;道德实际上是“情、理、法”有机的统一,“法官的品行应该是不惜一切代价,甚至包括生命,以正义为本。”[23]法官表现出的道德层面上“提倡与反对”的东西必须清楚明了,当事人才会自觉“对号入座”。而最为直接有效的,可以尽量多地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和调解活动,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让外行凭良知来进行审判”[24]。而人民陪审员的“良知”往往更符合“情理”。

(二)民事诉讼心理学应用机制的建立

当前虽然对于民事诉讼心理有了一定的了解和研究,但是还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当前对诉讼当事人心理的应对机制尚未形成,直接影响了法院审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建立健全关于司法心理学的研究和应用机制。具体来说,笔者有如下臆想:

1、在法院系统内开设专门的研究机构。当前国家有关研究机构也进行了一些司法心理学方面的研究,但是往往流于理论化,缺乏实验数据和实践检验。应当在全国法院系统内设置一定数量的司法心理学研究机构,依靠法院自身的力量和人员优势,开展研究工作,使这种司法心理理论更接近司法实际。

2、在高校法律专业设置司法心理学课程。当前高校的心理学课程虽然不少,但也是纯理论性的心理学占多数。应当学习借鉴教育学专业中开设“教育心理学”的经验,把理论的东西拉近到实用的层面,学以致用。单独把司法心理学课程设置在法律本科阶段,让所有学习法律的人都在此时打下一个基本的司法心理应用的理论基础。由于这种接近实践层面的课程设置,法律专业的学生也更容易将来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应用和检验。

3、现任法官要把进修司法心理学作为在职培训的必要内容。“公正司法与和谐社会建设,除却制度层面,从根本上说关键在于法官个人的修为”[25]。所以,法官修养水平必须不断提高已成为法院系统内外的共识。但如何提高法官修养水平还没有达到共识,限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当前我们还主要是通过集中教育和培训来实现。不过,现任法官的教育培训现在已形成了自己的优良运行机制,只要在培训中增加一门“司法心理学”即可。

4、鼓励在职法官总结和运用司法心理方面的成果。这里面可以是多层面的,当然具体把握中还有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但不能因为有困难就放弃这一努力。例如,可以由不同的法学研究机构发起关于司法心理中某一方面的理论与实践经验的研讨。司法心理学的总结和运用,只有在实践中才会发展和进步,也只有不断的实践也才会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发挥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5、待条件成熟时在省一级法院信访接待室或立案庭设立“诉讼指导咨询处”(即“诉讼心理咨询治疗与服务室”)。服务室专门针对因诉讼心理异常而不断上访缠诉缠访的部分当事人进行服务和分析鉴定。从而鉴别哪些当事人为正常访,哪些是因为心理疾患而形成,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治疗或心理疏导。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当前上访缠诉上升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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