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不只是司法知识的消极客体,也是司法知识生产的主体。不同级别的法院功能定位不同,随之产生与其相适应的一套司法知识体系,法官的司法知识结构也有所区别,具有个体性和地方性的特点。这些知识不止是通过教育培训学到的,更是从法官个人的职业活动中总结、发现和积累起来的,特别是基层法官,他们在处理大量案件的过程中形成一种非正规、琐碎的、局于特定时间和环境的不可言传的知识,既是一种个体性的知识,也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这些知识与司法需求既相契合又存在着诸多不适应。
知识与能力紧密相连。一个人的观察和判断是否具有敏锐性和准确性,取决于他在何种程度上把握了与观察判断对象相关的知识和理论。基层法院特定的环境决定着法官知识结构的格局和特点,这种知识结构反过来又影响着法官的司法能力。目前,由于个人能力和活动空间的限制,基层法官的司法审判经验、知识和技能带有鲜明地域性和个人化色彩,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案件的日益复杂,涉及矛盾的日益尖锐,这种局限性也越来越显现出来,影响和制约着法官司法能力的发挥。在强调司法能力建设的今天,基层法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知识结构积极地进行调整与建构,建立起一套与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相适应的司法知识体系。需要强调的是,在这一过程中,要注意充分尊重法官主体的价值和地位,注重知识结构的有效整合,注重理性构建与经验演进的并行。(全文约10000字)
引 言
所有的适应都是知识。[1] 不同层次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不同,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所拥有和积累的司法知识也不尽相同。这种知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优劣之分,只是各自解决问题的手段。基层法官在处理大量案件的过程中产生特定的司法知识,虽然存在着诸多缺陷,但大多却能与当下的司法需求相契合,适应纠纷解决的需要。有效知识的占有是能力形成的基础,笔者从目前基层法官司法知识结构与司法能力对接中的契合与矛盾入手,通过对其成因的实证分析,来寻求改进和完善基层法官知识结构的路径。
一、基层法官司法知识结构与司法能力现状分析
解决纠纷的功能定位决定了基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要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强调法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强调司法知识与司法需求的对接与适应。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知识的生产既有能动的思考,也有本能的应对,导致了基层法官的知识结构呈现经验性、实用性、地方性、非学理性等特点,缺乏普适性,而具体司法却要求法官的知识结构具有标准性和统一性,因而基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充满了困惑和矛盾。
(一)经验抑或学理:工具理性与法律精神的博弈
知识来源于实践,同时又在实践中丰富;能力来源于实践,同时又在实践中成长。法官的司法能力也是在实践中逐步得到积累和提高的。判断和预见作为法官思维过程中的两种方式,也是司法知识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为了纠纷的解决,基层法官往往从经验或是反思中获取他所需要的知识,进而对这些知识进行选择,做出判断。知识可以为法官提供是非判断,经验则可以使法官预见裁判后果。但是,由于基层法官特别是年纪较长的法官,多年来的办案习惯一般游离于法律思维之外,缺乏一种理性素养和根据情势变化对法律精神的领悟力,使得这种判断和预见常常“逾度”。逾度则难免会滑入武断与偏见,在处理案件中表现为法官对各种知识信息的处理能力不足,做出的判断不够准确,没有给当事人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对其判决的正当性不能充分予以说明。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时法官对其判断的正当性和说服力所凭借的不是专业优势,而是权威优势。有法官认为,经验过多有时并非是好事,因为他们先期就知道事实这样认定或那样认定所导致的截然不同的后果,以至于犹疑不决、难以决断。这时,他们往往通过与同事进行讨论和交流,来获得内心的确信。正如波斯纳所言:“法官对自己到达客观之源的路径越是怀疑,他就越愿意听到众多声音。”[2]此外,经验会使某些法官沦陷于缺乏洞察和想象的状态里,对事实的认定总是“八股式”地照搬先前的经验,远离法律的精神。司法的权威则需要法官超越普通经验和朴素的公正直觉,具有对现实进行理性考量的法律专业化要求。
司法权威具有制度和理念双重形态。制度层面的司法权威需要设计、建构,观念层面的司法权威则需要耐心的培育、启蒙和效仿。[3]基层法院的功能定位决定了法律工具理性的作用需要得以强调,强调工具(手段)的适用性和有效性,不提倡法官的创造性思维和个性的张扬,知识结构的运用也会受到合议庭、庭长、审委会的层层限制,司法主体的个性被弱化。主体的知识价值得不到认可,某些法官为此会丧失进取心和责任感,进而影响他们的司法理念,而司法理念决定着法官对决策信息的选择。比如,对诉讼时效制度中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考量,有法官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的是一种效率价值,但这种效率价值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即以牺牲正义价值为前提。有法官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保护法律和交易的稳定性,与个案的正义价值相比较,保护的是更大的价值和公信力。这其中的取舍与定夺则是由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和司法理念来决定的。
(二)专业抑或全能:法官知识结构的两难选择
法官在知识结构上的定位应当向全能型还是专业化的方向发展,是一个很难简单做出决断的问题。基层法院由于案件数量巨大,法官通常都不会被要求专注于某一类型的案子或是社会问题,故而不可能对每一个社会问题的解决所需要的专业知识都了如指掌。但是,目前的现实是,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多且难易不均衡,绝大部分案件是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简单案件,不需要太专业的分工;而对于少量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来说,专业化的分工又是十分必要的。有的法院通过定期的轮岗交流,使法官熟悉各种性质不同的审判业务,打破了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官的“门派之分”。这种做法为全能型法官的培养创造了条件,但与此同时,法官为此却需要频繁适应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在法官适应的过程中,案件质量不可避免要受到影响,进而也会使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另外,对于那些新型疑难或是涉及其他专业知识的案件,审理趋向于专业化也是现实需要,专家型法官更能保证审判质量,更具有权威性。
随着法院介入的领域越来越广、案件越来越多,所涉及的知识越来越专业化,法官随时面临着一个知识学习和更新的过程。在知识结构上,上级法院的法官因专业化分工倾向更明显,所审理的案件类型相对固定,流动性较差,更多的会产生专业化法官。基层法官则在“培养‘刑民兼通、调判兼顾’能力”[4]的要求下,更多的是会产生全能型法官。笔者认为,目前,在专业的基础上兼顾全能,对于基层法官的知识结构定位来说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法官的裁判不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还必须统筹考虑法律规定和社会因素,权衡利弊得失,这就要求法官知识的储备丰富多元。系统、丰富知识的占有可以使法官视野开阔、思维模式灵活多样,对纠纷和问题的解决具有多角度分析的意识和能力。
(三)创造抑或服从:知识局限与权力限度的谜局
霍姆斯认为,“就实践而言,人注定是地方性的”[5]。一个地域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风土人情对法官的司法会产生很大影响。同时,现行法官任免体制也表明法官只能是地方性的。司法者、司法环境的地方性决定了司法知识同样具有地方化色彩。此外,法院功能定位的不同,需要有与其相适应的一套司法知识,最高法院往往从公共利益出发,强调司法为民、化解社会矛盾和保护弱势群体,基层法院则强调具体纠纷的解决。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各自的司法过程中对裁判理论的选择、对案件事理的把握、对司法技能的运用也各不相同,形成各自的司法知识结构。特别是基层法院的一线法官,他们每天经手不同的案件,发现和解决大量的问题,随时都有充满智慧或相当实用的法律方法和办案技巧,充分显示了他们在司法知识获取上的能动性和创造性。比如,基层法官每天都要面对面接触许多当事人,需要法官自身具有良好的自我调控能力和把握当事人心理的能力;基层法官善于根据每类案件各自的运行规律,不同的案件类型运用不同的裁判方法;在知识信息的获取上,基层法官往往还会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律师的作用,让他们努力给自己提供有用的信息,以求得对裁判结果达成共识性理解,减轻案件上诉或改判的压力。以上这些司法能力体现了基层法官的能动性和创造力,具有很强个性化色彩。但是,司法权的运作追求的是对整个社会发展的关注,而不仅仅是局限于地方视野和个性化知识,双方之间的契合还需要司法操作层面的磨合和理论总结层面的提升。
法官这个职业是反等级的,追求独立而不是服从,而更高层次、更根本的独立是知识上的独立。“知识就是权力”,欧洲人认为谁在知识论上解决了一个问题,谁就会成为这个问题的主人。[6]作为一名现代法官,广阔的视野、平和的心态以及独立的精神都是必不可少的。基层法官司法知识传统的形成,却不可避免地受到上级法院和专家知识的影响。这种影响力是通过培训、研究案件等形式施加于其上的,并且深刻影响着他们的知识结构和司法理念。此外,基层法官在知识的学习和接受上比较被动,习惯满足于接受“常识”,满足于问题的解决,并不愿对问题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同时,年轻和年长的法官接受新知识的能力和态度也不尽相同。年轻法官大多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在实践层面接受新知识较快,也乐于接受新知识;年长法官的知识优势体现在丰富的审判经验上,更倾向于工作环境的稳定,对新知识的接受能力较弱且比较消极。总体来说,许多基层法官知识结构层次单一,文字写作、语言表达能力欠缺,并且知识趋于老化,对新的法律法规适应迟缓,知识更新缓慢,不能适应现代审判工作的需要,更遑论法律信仰与人格独立了。
二、基层法官知识结构成因分析
(一)功能定位的局限
科学的职能定位是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功能必不可少的基础,也是决定法官知识结构内容与层次的重要因素。对法院职能进行界定,必须在诸如政治过程、市场和社会组织等其他替代制度的对照下认真考虑和理解法院自身的局限性,必须对司法制度的供给和需求两个方面做仔细的考察。[7]司法的功能定位决定了关注和适应社会需求是司法工作的应有题中之意。司法的职能作用不仅在于追求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更在于有效化解社会纠纷,提高社会与民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同时,在司法资源匮乏的条件下,目前司法“过载”现象严重。额外的权力带来额外的负担,司法的“过载”,一方面导致法官在知识信息的获得和选择上有不能承受之重,另一方面,司法的公正性也受到社会和民众的质疑。司法和谐的入口处或许就在法院严守权力边界的基础上,在社会转型时期,基层法院应结合独善其身的司法谦抑主义和积极入世的司法能动主义,科学定位,直面社会的需求与压力。在内部职能上,要区分上下级法院的功能来进行定位和分工,与基层法官强调解决具体纠纷不同,上诉法官更多的精力是进行法理而不是事实上的分析。因此,原则上基层法院立足于纠纷的解决,而上诉审法院则要兼顾规则之治,这是目前比较现实的选择和做法。
(二)司法政策的影响
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在行使审判权时,都是以一定时期的司法政策调控社会关系所欲实现的目标为导向的,这一目标或来自于执政党特定时期的中心工作,或来自于审判机关对特定时期特定社会问题的关注程度。[8]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和法官的价值定位和知识结构与当下的司法政策是密不可分的。目前,“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司法决策就在深刻影响甚至决定着法官知识的走向。转型时期的最高法院是在传统政治体制和市场经济的双重压力下寻求权力运行的空间,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中央政策的执行机构,还要对市场活动做出较快反应。[9]最高法院尚且如此,作为基层法院更是身处于“万千重关系”之中,民众、社会与政府的期待实际已超出了法院的能力界限,而司法资源又是一种有限的资源,过度开发甚至滥用将会损害它的基本社会功能。因此,在将司法裁判作为解决社会纠纷方式的同时,近几年,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在呼吁和强调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以适应多元化社会的需要,提倡纠纷解决的非诉讼化。
(三)司法目的的追求
司法的目的就是要妥善解决纠纷,关注和适应社会与民众的需求,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正义本身是一种非常复杂的利益平衡,如何保证司法过程的正当性,是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难题。法律用有限的规则来解决无限的问题,须依赖于规则背后强大的理念和思想张力,运用司法的技巧和方法。“法律的目的是调停,经常是减弱冲突,即使有加重冲突的话也很少。大多数制定法都代表了妥协,而且多数法律冲突都是在法庭外和解的,法官在他们的判决里努力减少而不是增加社会的压力。”[10]因为法律最终体现的是对人的关怀,尤其是对弱者的关怀,要求法官在法律的稳定性与正当性之间、在逻辑理性与价值关怀之间保持一种和谐,重视解决纠纷的背景知识,加强对民俗习惯的融合,加强法制统一意识,防止司法裁判的地方化利益价值取向,拉近法律与普通人之间的距离。事实上,明确的法律规范并不必然带来司法的公正,充分的证据也并不必然产生唯一的裁判结果。因为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诉讼证据的客观、确定性完全可能因不同的裁判目的而具有了“操作空间”,因个别法官的不良裁判目的而受到影响和破坏。[11]公正来源于法官对社会规范价值的吸收与同化,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有相应伦理精神的支撑,法官群体需要专业教育、职业训练和司法传统的系统学习,实现伦理的理性化。
(四)司法知识的分工
司法职业化是建立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而司法本身的发展又进一步加速了其内部分工精细化的趋势。法官知识的分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上级法院的法官在知识结构上与基层法官有所区别。法院的功能定位不同,法官所面临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所积累的司法知识也不尽相同。另一方面,法院内部从事不同类型案件审理的法官拥有不同的知识结构。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拥有大致相同的知识背景和阅历,审理不同类型案件的法官,在知识信息的选择和运用上却可能完全不同。比如,民事法官处理案件时更注重社会效果,而商事法官则更注重法律规定,这种截然不同的选择与他们是否体验过被当事人吵闹的滋味有关。此外,上级法院在知识结构上对基层法官也会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针对具体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和经验做法,上级法院一般通过研讨会或是培训的形式,集中研究和学习,统一裁判理念和口径。同时,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以及基层法院的案件请示也会对基层法官的知识结构产生影响。
(五)一种现实的考虑
在社会转型时期,法的目的权威得以强调,法官的司法能力必须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这要求法官的能动性、开放性和认知能力要相互结合,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上,考虑多种目的、各种情势约束和实际选择。正如波斯纳所说,“检验司法意见是否伟大,并不要看它是否符合法律形式主义教条,而是要看它是否契合社会语境。”[12]同时,基层法院目前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须在挖掘工作潜力,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和完善法官的知识结构等方面下功夫。大多数基层法官的知识结构以经验性知识为主,从实践中获得的知识要远远多于书本。他们的知识首先来自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其次是书本和各种业务培训,最后是来自于资深法官的传帮带、同事之间的交流和讨论以及自己的悟性。基层法官由于活动空间有限、知识的局限,在司法过程中要以角色定位为限进行自我约束,只需针对眼前的个案提供具体结论,而不需要提出什么宏大理论,追求什么更广泛的法律适用或是轰动效应。
三、基层法官知识结构的整合与重构
知识与能力紧密相连,对于解决问题而言,所体现出来的能力实质就是根据现实的需要,对既有的知识重组或充实新的知识,对知识做出正确的选择并及时转化为适当的操作程序,从而实现问题从初始状态向目标状态的转换。这些能力包括法官个人的知识能力、方法能力和社会能力,以及内部组织能力与个人能力之间的互动和补充。
(一)法官主体价值地位的彰显
“品牌效应”的辐射。法官个人的司法能力、职业品质和价值定位无疑会给案件的处理增加筹码,赢得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的信任。法院精英的产生,是法官独立意识的产生,是司法知识精英的产生。[13]法院应设立科学的奖励机制,对法官的级别和待遇给予特别的保障,确保高素质的、具有资深阅历和丰富经验的审判骨干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些资深法官是具有“品牌效应”的,通过发挥他们传帮带的作用,可以有效地提高司法能力,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法官主体个人的“品牌效应”所产生的作用是极具价值的,正如宋鱼水法官所言:“一个高素质的法官,带领她的助手实现司法公正的放射性效益。”[14]一个法院必须有一个好的精英阶层作为引领者,身边人的示范作用强过任何空泛动人的说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推行的“知名法官精品案”和“青年法官导师制度”活动,[15]对于带动全院法官司法能力的提升和司法经验的有效传授效果明显,大大提升了整个法院的品牌辐射效益和知名度。
司法资源的优化。要提高司法能力,司法资源必须得到优化配置,使司法实践与社会现实生活相适应。首先,应当注重司法分工的精细化。审判资源的分配应当有差别、有层次,发挥一线法官的核心价值作用,使业务骨干可以集中精力研究案情,及时进行法律知识的更新,为法官的专业化和精英化开辟现实之路。[16]当前,基层法院普遍存在审判资源短缺、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与此同时,基层法院所面临的案件大多数又是简单案件。以笔者单位为例,在近五年内审理的27500件案件中(不包含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22550 件,占总数的82%,调解、撤诉的14300 件,约占总数的52 %,这部分案件在简易审理的同时,裁判文书的制作同样可以简易分流。由此,评价案件质量的标准(包括裁判文书)与上级法院也应当有所区别。其次,在目前基层法院功能定位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一方面可以培养多层次的法官队伍,以满足不同层次的需求,诸如乡村法官、法官助理、精英法官。另一方面,基层法官在选任标准应当区别于上诉审法院,侧重于对社会阅历、人文情怀、社会责任感等因素的考虑。最后,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把基层工作经历作为法官晋级和提拔的优先条件,及时为那些能力突出的法官提供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使大批年轻法官安心在基层工作,为公平竞争创造条件。[17]
内部组织的努力。最好的秩序是自治,法院与法官的声誉取决于组织内部的自我完善。在社会转型时期,内部组织系统应加强管理的能力,规范法官的举止言行,增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这是提高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途径。[18]在管理上,应当侧重法官的司法伦理而不是裁判过程。伦理是管理的基础。[19]对法官监督管理,着力点应当放在法官的伦理行为而不是其判断过程和个案的裁判结果上,除非徇私枉法,法官应当享有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进行裁判而不受追究的权力。在强调和谐司法的同时,更要注意保持司法理性,不要让法官承担太多法律之外的责任,以保证职能作用的准确发挥和司法权威的树立。在法律的适用上,应当兼顾普适化与本土化,消除单一方法论所带来的弊端,避免“精英的知识让位于‘民众的常识’”。注重共识秩序和文化的培育,一个职业共同体中共识的价值标准和价值信仰是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需要这种同质的文化作为基础支撑。此外,个人的发展与其共同体密切相关,一方面一定品质的个人结成一定形式的共同体,另一方面不同形式的共同体造成了其成员个人的不同发展,这是马克思考察人的发展问题的突出特征。[20]一个好的共同体应当成为个人发展的条件而不是限制,内部组织应当尽力为法官个人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平台,让优秀的法官得到他们应有的地位和利益,以带动整个审判组织和其他法官素质的提高,进而带来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的提高。
(二)司法知识结构的有效整合
多元知识的掌握。法官审理案件的能力往往取决于其是否能够充分利用现有知识和理论,不仅是法学知识,还需要借助其他知识(方法),在相互冲突的价值、政策和利益之间,在手段与目的、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平衡与权衡。每个基层法官都不自觉地受制于自己的生活环境和知识结构,都有自己的局限性,并且这种局限对于法官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要想突破非常困难。但是广泛获取知识可以帮助他们打开个人的空间,开阔眼界,突破局限。司法知识的大量占有是司法能力形成的基础。与此同时,法律和社会日益增长的复杂性,也揭露了单纯的法律分析作为解决法律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工具的贫困。[21]一个优秀的现代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定能娴熟地运用法律的交叉学科:对法律、社会、经济和文化有深刻理解,对历史、哲学有所洞悉,使自己对正义的理解能够更加准确;了解国情民意和风俗习惯,使自己在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能够有更强的说服力;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信念和政治价值,使自己在裁判过程中拥有自如应付突发事件的能力与技巧。这样就能把每一个具体案件都办得符合法律的精义和目的。一个合格的基层法官的知识结构应当这样配置:三分理论、三分社会知识、四分司法技巧。同时,一个令人尊敬的法官应该能够灵活地运用法律知识,熟练地总结办案经验。无论是基层法官还是上级法官,只要能够在掌握多元化知识的基础上进行司法裁判,就会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司法技能的提炼。技能是传输价值的通途。法官必须统筹兼顾价值与技能的相互作用,使价值能够通过适当的技能得以良好的表达。作为一门实践艺术,司法需要相当的经验法则,司法策略与技能的提炼与运用至关重要。在案件的分配上可以部分考虑法官的专业方向,把某种类型的案件分配给同一些法官,让他们在司法过程中更好地积累审理相关案件的知识和技能,包括沟通的技能、调解的技能、庭审的技能和裁判文书撰写的技能等等。司法技能不仅是连接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的桥梁,同时也是将司法知识转化为解决问题能力的有效手段,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和知识的有效连接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才能合法化。[22]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在庭审的驾驭、裁判理论的选择、案件事实的认定上都要注意司法技能的积累和提炼。在司法技术层面应当注意操作艺术,在法律应用上消解其局限,体现法律社会学、政治学本质,把技术性的分析与宏大的理论和价值结合起来,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做出明晰的判断,以此来回避法律冲突等问题带来的尴尬。“我们总是用结果来检验规则。”[23]法官对于自己裁判的合理性和后果要善于总结、反思,具有一份深刻的内省能力。并且,司法过程要始终贯通“人本”理念:手段以目的为皈依,合规律性以合目的性为导向,协调效率与公平。
法律语言的柔化。英国哲学家休谟认为,“法的世界肇始于法官的语言”[24]。因此,法官应当有自己的话语系统,应当尽力培养自己掌握法律语言的能力。法律语言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说服人,建构法律的说理性。裁判文书的写作与庭审语言的驾驭,要靠理性的说服力使裁判得到当事人和民众的认同与接受。在这一过程中,要充分注意与大众语言的互动性,让法言法语与群众语言有效地衔接,避免出现法律语言的断层和垄断。在与当事人沟通的过程中,法官往往会因语言表达风格的不同显示出自己鲜明的性格特征和处理问题的方式,自然,最终的效果也大相径庭。柔化的法律语言总是要胜于刚性的表达,更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共鸣和社会的认同感。裁判文书的撰写也应当注重它的阅读对象、目的以及社会效果,用词上避免晦涩、生冷和刺激,细节上体现人文关怀。通过恰当的语言表述,证明裁判的合理性,从逻辑到语言,让社会与民众清晰地看到法官的判决是在细致的调查研究之后做出的,充满了理性思考与人文关怀的张力。
(三)理性构建与经验演进的并行
司法经验的传承。逻辑与经验是塑造司法能力的两个重要方面,逻辑与经验缺一不能具有完整的司法能力。司法审判强调实践理性,经过长期审判实践形成的审判阅历和素养,可以为法官处理案件提供一种便捷的操作和指引,具有独特的司法价值,准确掌握和熟练运用这些久经历史积累的经验,是目前法治现实迫切要求基层法官具备的专业素养。法官通常是通过个人的知识结构、司法良知、政治原则、社会舆论、个人经历、社会境况来解决裁判中不确定的问题,对实践中个体在审判程序和实体方面、在审判管理和方法技巧方面的司法经验加以总结和提炼,建立一套处理司法问题的知识规则,为当事人提供稳定的预期,为年轻法官的成长提供一个阶梯。利用资深法官对青年法官进行“传、帮、带”也是经验传承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方式。“资深法官”这个称谓本身就带有知识象征的意味,在重视经验积累、总结和传授的同时,法官还应当加强法学理论的学习,特别是对司法传统要保持应有的尊重,从传统文化中汲取营养,增加自身的理论厚度,以更有效地积累总结现实经验。
培训机制的完善。法官的继续培训学习是一个拓展知识面的过程,要加强基层法官的在职培训,不断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效果。现行教育培训模式滞后,与基层法官所需的知识更新层次、速度和渠道严重不相适应,没有突出能力培训,教学方式往往是书本、条文照本宣科的教授,教材也没有结合基层实际,不重视方法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与传授。目前我国三级以下的法官面广量大,大多处于审判第一线,按照有关规定,三级以下法官只能由中级法院培训,而中级法院培训机构普遍没有专职教员,由临时兼职教员授课,培训质量根本不能得到保证。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的教育培训模式,拓宽基层法官培训的层次和渠道,使基层法院每年可以有条件选拔一批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法官到国家法官学院进修。在授课方式上可以灵活多样,聘用专家学者授课的同时,也可以把基层法院的资深法官请上讲台,采用个案分析、学术讲座、理论研讨、庭审观摩、考察交流等方式,促进知识转化、学以致用。按照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的需要,分门别类地培养不同类型的专业法官,使他们成为本审判领域内的专家。
交流平台的搭建。学习知识是有成本的。从时间、精力和资源的角度来看,获取信息和新知识都是代价高昂的。人们更愿意通过自己与他人的交往,设法利用他人的知识。[25]因此,司法知识的获得,单靠法官个人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借助外来的帮助与支持,加强法院之间、同事之间以及与系统外各部门之间的交流和学习,在与他人的互动中学习和接受新知识。交流会产生思想的碰撞和灵感的火花,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增加法官思想的厚度和司法技巧的多样性,是获取司法知识的最佳途径,事实证明,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们相互合作与交流中,知识能够得到有效的增殖和利用。当然,这种交流和学习,除了法官自身的自觉和能动性之外,更多的还需要寻求法院领导和其他部门领导的支持,最大限度地为法官提供交流和学习的平台。另外,还可以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发达地区法院与欠发达地区法院之间相互挂职锻炼的办法,交流学习,共同提高。
结语
不以知识为基础的能力充其量只能是一种低级的技能,甚至是本能。笔者从现实出发,以一个基层法官的视角,以司法能力作为着眼点,对中国基层法官的司法知识结构进行了粗线条的勾画,论证了这种知识结构对司法能力的影响,并提出整合和重构基层法官司法知识结构、提高司法能力的思路,希望本文可以为基层法官司法知识结构的研究开启一扇小小的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