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原则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
1含义: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2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现代法理学一般都认为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由于法律原则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为了将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减小在一定程度之内,需要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这个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即使出现了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没有非常强的理由,法官也不能以一定的原则否定既存的法律规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这是因为法律规则是法律中最具有硬度的部分,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有助于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最起码的要求得到实现。
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这个条件要求,如果某个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没有产生极端的公众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是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首先理当沉没的是法律的确定性。 在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之间,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的安定性。
3.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
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
主张适用法律原则一方(即主张例外规则一方)负有举证(论证)的责任。 显然,在已存有相应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二)法的价值的种类
一、法的价值的种类
(1) 自由
1含义:法的价值上所言的“自由”,即意味着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从哲学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它表 明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目的而行动,而不是按照外界的强制或限制来行动。
2内容:积极的自由和消极的自由两个部分,前者强调主体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后者强调行为的不受干涉性。这一划分深刻地反应了个人意志与社会秩序的对立统一。正如卢梭所说:“人生来自由,但是又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要化解这一矛盾,就必须要承认和保护个人自由,并把自由置于社会的普遍利益之中,使成员平等享有基本自由,使自由的个体性与社会性实现统一。
3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1)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作用:
首先,法律通过预测作用,为人们的自由选择提供信息;
其次,法律可以为自由的实现排除社会领域中某些人的不适当的束缚;
再次,法律将自由转化为权利,使其从一种个体意志追求变为一种国家承认的权利,同时为这种权利标明界限,是全体社会的自由成为可能;
最后,法把自由与责任相连,为平等的自由提供了保护机制。
总之,法律应当为自由提供保障,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切自由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2)自由对法律的意义:
首先,法的本质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法典是用来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们的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一种践踏。
其次,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自由既然是人的本性,因而也就可以成为一种评价标准,衡量国家的法律是否是“真正的法律”。法本身只是人格的一种外在维护,也是人们评价、批判甚至推翻专制法律的工具。任何不符合自由意蕴的法律,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
再次,自由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没有自由,法律就仅仅是一种限制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规则,而无法真正体现它在提升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上的伟大意义。
(2)秩序
1含义:法学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失去了秩序的保障,法律所有的价值和功能就会因为缺乏必要的保障而面临现实的威胁从而失去意义。因此,法律必须要服务于秩序,保证秩序的稳定、安定,保证社会行为的规则性和可预期性
2成为基本价值的原因:首先,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没有秩序的统治,根本就不是统治。法律的根本而首要的任务就是确保统治秩序的建立,因而秩序对于法律来说,无疑是基本的价值。
其次,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它是人们相互作用的状态和结果。这就要求通过法律确立惯常的行为规则模式。
再者,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诸如自由、平等、效率等法的价值表现,同样也需要以秩序为基础。因为没有秩序,这些价值的存在就会受到威胁或缺乏必要的保障,其存在也就没有现实意义了。
当然,现代社会所言的“秩序”还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秩序虽然是法的基础价值,但秩序本身又必须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如果秩序是以牺牲人们的自由、平等为代价的,那么这种秩序就不是可欲的秩序。
3要求:
首先,首要任务是确保统治秩序的建立;
其次,要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秩序,保证人们在生活中能够获得安全和平的预期;再次,建立社会生产分配的秩序,从宏微观两个方面来实现对生产交换秩序的调整;最后,要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秩序的合法性,并对其进行监督。正如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没有秩序,法律根本没有施展的空间,也就失去了实施的意义;而没有法律,秩序也就没有了最重要的最可靠的保障。
(3)正义
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同时法的价值也就在于实现正义
1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
1)法律只有合乎正义的准则时,才是真正的法律;如果法律充斥着不正义的内容,则意味着法律只不过是推行专制的工具。
2)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必须以一定的正义观念为指导并将这些观念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维系正义的制度形态,同时引导广大民众崇尚正义、追求正义。
2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
1)它是法律必须着力弘扬与实现的价值。
2)正义可以成为独立于法之外的价值评判标准,用以衡量法律是“良法”抑或“恶
法”。这就是正义观念固有的影响力,也是法学研究本身的任务使然。
3正义也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
1)正义形成了法律精神上进化的观念源头,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
2)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它使得依法治国作为正义所必需的制度建构而存在于现代民主政体之中,从而突出了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位置;
3)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它使得权力控制、权利保障等制度应运而生
4)正义也提高了法律的实效。法律的执行不仅要有利于秩序的维持,更主要的是要实现社会正义。
4法对正义的实现分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两个部分
1)在实质正义方面,法把指导分配资源的正义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的权威性公正分配。
2)在形式正义方面,法律的表现主要在于一方面为纠纷和冲突提供和平解决的规则程序;另一方面,也通过程序来确保纠纷解决过程中公正性。
二、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自由、秩序、正义,效率、利益等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
1从主体而言,法的价值冲突常常出现于三种场合:
一是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发生冲突,例如行使个人自由可能导致他人利益的损失;
二是共同体之间价值发生冲突,例如国际人权与一国主权之间可能导致的矛盾;
三是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典型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所常见的矛盾情形。
2价值冲突与平衡原则:
第一,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 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以上所言的自由、秩序与正义,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但即使基本价值,其位阶顺序也不是并列的。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第二,个案平衡原则。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第三,比例原则。 “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三、法的局限性
(1)人的因素
①从社会调整的手段上看,法律只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
②从调整的范围上看,法律作用的深度和广度是有限的。
③从人对法律的认识和利用的角度来看,法律的作用也是有局限性。
(2)社会因素
①法律的创制形成依赖于客观经济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 ②同样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之一,它的运行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在不同的社会条件和社会环境中,法律发挥作用的程度是不同的。
(3)法律的自身因素
①法律是一种概括性规范,关注的人的行为的共性,而法律所用调整的行为却是多姿多态的,把概括性的规范适用于多姿多态的行为,有时候会出现合法而不合理的情况,即个案不正义。
②法律一旦成型就必然需要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频繁变动,如果法律朝令夕改将导致其失去权威性和确定性,这一特性决定了他无法涵盖千变万化的生活,“法有时而穷,社会变化多端”,这时法律规范相对于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出现了漏洞或“滞后性”,其固有的程式和时限难以对社会关系和社会事件进行快速的、及时的反应和处理。
③法律是一种以语言为工具和载体规范体系,语言表达力的局限也是法律作用局限性所在。
四:司法改革原则
一、基本原则
1、 坚持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为基本任务和目标:
2、 坚持有效提高效率,减少成本,缩短周期,提升判决统一性。
3、 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借鉴国外司法制度有益成果。
4、 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维护法制统一,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权威;
5、 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实现司法公正,方便群众诉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
6、 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司法客观规律,体现司法工作的公开性、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终局性等本质特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7、 坚持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三者的内在统一是当前司法工作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的当然之意
8、 司法体制改革关系到国家宪法体制,涉及到诸多法律的修改,如“两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并涉及制定新法的问题。所以,这样宏观、全面、综合性的改革、修法,理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
9、 我国现在没有《司法改革法》,因此会导致几乎现在所有的司法改革面临“违宪”。
二、改革纲要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的要求:
(1)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大力推动司法民主化进程。完善庭审旁听制度,规范庭审直播和转播。完善公开听证制度。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
(2)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3)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健全科学、畅通、有效、透明、简便的民意沟通表达长效机制,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完善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广大人民群众、律师、专家学者等的沟通联络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定期深入基层倾听民意的机制,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研究建立人民法院网络民意表达和民意调查制度,方便广大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渠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或建议。建立健全案件反馈和回访制度,及时了解人民群众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完善对人民群众意见的分析处理和反馈制度。完善社会舆情汇集工作机制,妥善解决司法工作中涉及民生的热点问题。
(4)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建立涉诉信访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推进涉诉信访法治化、规范化。建立“诉”与“访”分离制度。完善涉诉信访工作责任制,实行责任倒查制度。研究建立涉诉信访终结机制,规范涉诉信访秩序。完善涉诉信访工作信息反馈机制。规范人民法院的院长、庭长接访和走访、下访制度。
(5)建立健全司法为民长效机制。健全诉讼服务机构,加强诉讼引导、诉前调解、风险告知、诉讼救助、案件查询、诉讼材料收转、信访接待、文书查阅等工作,切实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探索推行远程立案、网上立案查询、巡回审判、速裁法庭、远程审理等便民利民措施。建立健全基层司法服务网络,推行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聘请乡村、社区一些德高望重、热心服务、能力较强的人民群众担任司法调解员,或邀请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等协助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6)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救助细则。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规范赔偿程序,加强赔偿执行,增强赔偿实效;完善执行救济程序,建立执行救助基金。
五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则
一、种类: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前三种可概括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国外则称其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即通过多种诉讼外的方式,替代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又称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或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
二、特征: 强制性和规范性上的区别。
1非公力救济的优越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特征:
(1)纠纷当事人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其中占有重要地位。
(2)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当事人可视争议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案和程序。
(3)解决纠纷快捷且费用低廉。
(4)所达成的协议、裁断(仲裁裁决除外)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协议完全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故一般容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和自觉执行。
(5)以非对抗和非公开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长久存在的经贸交往和人际关系,并有助于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
(6)开放的、发展的体系,对新颖民事纠纷处理具有较强适应性。
2公力救济的优越性 民事诉讼特点:
①国家强制性,即法院凭借国家审判权强制性确定纠纷主体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国家强制执行权迫使义务主体履行生效的裁判;
②严格的规范性,即民事诉讼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五、法的实施与实现
法在制定出来以后,实施前只是一种应然的状态,一种书本上的法律。法的实施就是要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上的法律,使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走向实然;
法的实现是指法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
法的实施强调一种过程和行动,包括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的实效强调实施后的状态和结果,侧重于结果;
法的实现是将法的实施过程性和法的实效结果性结合的一个概念;
法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法作为一种通过规定人们权利、义务关系来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只有将抽象的行为模式转化为人们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六、司法
司法即法的适用,是法律实施的一种方式,是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
司法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具有国家强制性;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同时司法还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司法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有着重要意义;
司法原则
①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包括实质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其中尤其以程序公正为重点。司法公正有着无比重要的意义。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中有一段精彩的论述: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法的内在精神要求,是由其司法活动裁判案件的性质决定的,同时公正司法也是其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如果司法机关不能保持其公正性,司法机关也就失去了自我存在的社会基础。我认为有一句话怎么说都不为过:公正是司法的生命!
②司法独立
在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在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它体现了如下含意:司法权专属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而且不受他们的非法干涉,但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马克思这样说过: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在贯彻司法独立的同时,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A 要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党组织的关系;B 在全社会进行有关树立、维护司法机关权威与尊重、服从司法机关决定的法制教育;C 积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七、法治
法治是指依据法律治理。社会主义法治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依法治国的原则和方略,与人治相对的治国理论、原则、制度和方法。法治明确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性。法治是众人之治,在我国,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协调和统一。法治的中国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法治显示了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在全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必须依法办事;法治还表达了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正当性。法治与专制对立与民主联系,维护公民自由,符合社会生活理性化的要求。所以在当今中国建立法治,具有空前的意义,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正确抉择。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进行的宪法修正就明确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写进了宪法,这一修宪,让法治在我们的社会生活和国家发展中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八、法治的制度要求
对立法者的要求:必须具有完备的法律既系统的法律体系;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具有相对平衡和相互制约的符合社会主义制度需要的运行的法律机制。不能对权力有效约束的国家不是法治国家,不能运用法律约束权力的国家也不是法治国家;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具有一个独立的具有极大权威性的司法系统和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最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具有健全的律师制度。
九、法治的思想条件
法律至上
指法律在社会规范中具有最高权威,所有的社会规范都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法律至上能够维护中央和国家统一领导的权威,又能够使每个人享受到法治社会的公民自由,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权利平等
指全社会范围内人们的平等,承认所有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有人认为在立法活动中人们是不平等的,其实在我国,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们选举人民代表,代表他们行使立法权,这就极大程度地体现了人们的立法权的平等;
权力制约权力
权力制约指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公共权力(主要是国家机构的权力)在运行的同时,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实践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必然被滥用。权力制约就是要依靠法律的规定,界定权力之间的关系,使权力服从法律。在我国,在保证效率的同时,应建立有限政府及责任政府使不可抵挡的历史必然。在我国权力制约的核心是监督。那么,监督体制的完善也势必成为法治建设中一项重要的工作;
权利本位
综上,当前加强法治建设,须更着眼于制度创新,一定的法治观念必须最终落实到具体的制度上。
十、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
1和谐社会 含 义:和谐社会就是社会的发展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从广义上讲,和谐社会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个人与社会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等多方面的和谐;也包括党与各种社会组织的关系和谐等。
2、基本特征: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1)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
(2)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3)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人平等友爱、融洽相处;
(4)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
(5)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
3、和谐社会与法治的关系
一、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与特点
二、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三、和谐社会是法治的更高发展阶段
2法治社会
1)法治的概念。
(A)法治是指一种治国的方略、社会调控方式,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一种治国方略。法治强调以法治国、法律至上,法律具有最高的地位。亚里斯多德就明确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B)法治又是指一种依法办事而形成的法律秩序,法治是近代资产阶级在追求经济自由、追求政治民主、反抗封建专制过程中逐步建立的,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
(C)法治还是指一种法律价值、法律精神,一种社会理想,指通过这种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的实现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状态。
(D)总的来说就是法治包括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和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也就是强调两者 的统一,形式意义上法治强调“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
2)法治的要件
法治社会的达成,离不开精神的、实体的和形式的三方面要件,该三要件的统一,才有完整意义上的法治。
一、法治的精神要件:1. 要确立善法、恶法标准。2. 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 3. 法的统治的观念是法治精神的核心。4. 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
二、法治的实体要件:第一,法治意味着控权制度的存在和权力制衡原则被遵守。第二,法治还意味着国家责任的无可逃避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制度的建立。第三,法治意味着权利制度受到保障和社会自由原则的确立。
三、法治的形式要件 :1.法制的统一性。2.法律的一般性。3.规范的有效性。4.司法的中立性。5.法律工作的职业性
十一、法与道德
法与道德的联系
在人类社会早期,法与道德浑然一体,古代法学家尽量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而近代的法学家已将法和道德作为两个不同的社会规范,内容具有重合性,互相补充地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但在一点上达成了共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林肯有过这样一句名言: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也很精辟地阐述了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法与道德的区别
并非所有违法的行为都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是违反道德的行为即违法行为。但在作为社会规范调整人们的社会生活来讲,法律应处于主导的地位,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和体现。决不能以道德代替法律,那是历史退步的表现。
十二、法与人权
人权就其本来意义来讲,就是人的权利,即所有人可以享受的权利,也是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基于一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为了自由生存、自由活动、自由发展以能够真正掌握自己命运而必须平等具有的权利。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同时还包括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等各方面的权利。人权总的价值取向就是人能够真正把握自己的命运,拥有自由拥有平等。
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权利,基于人的本性和本质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但只有法律将之确认为“法定权利”后才有实现的可能。但这还是不够的,这仅仅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一种可能性与资格,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从道德观念与价值观念上提出人权的要求并不困难,而要使人权切实实现,成为一种具体的现实权利则要复杂得多。因此,强调人权是一种实有权利,无论在理论上或实践中都有极大意义。
1997年10月,我国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我国政府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2004年我国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进了我们的根本法—宪法,这都标志着我国人权建设的重大发展,这也将对我国的社会发展和在国际社会中的重要地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宪法原则
一、宪法的基本原则
⑴人民主权原则;
⑵基本人权原则;
⑶法治原则;
⑷权力制约原则。
二、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关于平等权的阐述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一切其他基本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的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的含义体现如下:
⑴任何公民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地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地义务;
⑵对任何人得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⑶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地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也不得随意剥夺任何人享受的法律权利。
三、私有财产的问题
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所有权,是一种社会社会经济权利,是公民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的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保障。
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指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包括对生活资料和一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
第15条第2款还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是公民合法财产转移的合法形式。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就应当同时保护公民的继承权。
我国宪法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及继承权的保护,不仅有助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平等竞争的环境,使公民的个人财产及时转化为社会财富,而且有助于鼓励拥有财产的公民积极投资,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民法原则
(一)平等原则:身份平等,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二)自愿原则:即民事中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涉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内容包括:
①自己行为: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
②自己责任: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导致得结果负担责任。
(三)公平原则: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得利益。
① 是法律适用得原则: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得权利义务关系;
②是司法原则:法官得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做出合理判决。⑷。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按照市场制度得互惠刑行事,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制、受制约得自由。市场经济得复杂性和多变性,使得法律无论如何严谨也无法限制种种弊端,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该原则使得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得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得要求;
②法院可以根据此原则做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得漏洞;
③该原则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用而不当也可能会成为司法专横得工具,对该原则得应用必须雨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四)诚实信用原则
1、含义: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
2、地位: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的效力。
3、内容: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1、含义: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
2、地位:公序良俗原则于民法制订之初,乃是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但于今,公序良俗原则则被视为与诚信原则同等的私法领域的大原则:私法上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须在此范围内,始视为正当。诚信原则是在法律自由之基调上,从法律内部对当事人间的权益加以调整修补,而公序良俗则是在同样的基调上,自外部对之加以限制 。
3、法律内容:
1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2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
②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
③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刑法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1、 概念: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对于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对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的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明确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是法治社会刑法鱼专制社会刑法的根本分野所在。它表明刑法的机能不仅在于保护社会安宁,好要立足于保障人权;刑法不但要面对罪犯以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2、 思想基础:
1民生主义:民主主义要求,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人民自己决定,各种法律应由人民自己制定。刑法的处罚范围与程度直接关系着每一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与名誉,属于特别重大的事项。“在特别重大的问题上,公民继续保留其否决权:这属于人权与基本权利,可以被理解为民主的创造性存在”所以,应当由人民决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处何种刑罚。但社会现实表明,不可能每一个人都是直接的立法者,人民不可能直接决定犯罪与刑罚;妥当的做法是由人民选举其代表组成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制定刑法;由于立法机关代表人民的意志,故其制定的刑法也反映了人民的要求。刑法一经制定,便由司法机关适用,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的过程,也是实现人民意志的过程。这理所当然形成了罪刑法定主义中的法律主义(或成文法主义)。
由于刑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故司法机关不能随意解释刑法,尤其不能类推解释。又由于刑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它要尽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如果扩大处罚范围,就必然侵害人民的自由;反之,如果过分缩小处罚范围,也会使人民利益遭受侵害。这便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正义与公平是人民的当然要求,立法机关根据国民意志制定的刑法,必须体现正义与公平。所以,刑法必须规定与犯罪相均衡的刑罚,同时禁止残酷的刑罚;而均衡的标准是同时代的一般人的价值观念。正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所以凡是违反人民意志的都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2人权主义: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就必须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尊重人权主义与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预测可能性原理)是一个含义。但是国民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是事先有成文法的规定,这便是法律主义;事后法不能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因此,必须禁止刑法溯及既往;如果在具有成文法的前提下实行类推解释,国民也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被类推解释为犯罪,因而侵犯了国民的自由,故必须禁止类推解释。不仅如此,由于刑法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故应具有明确性;如果含混不清、模棱两可或者前后矛盾,国民要么仍然不能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要么左右为难,这便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刑法是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自由的,二者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平衡问题,故刑法的处罚范围必须合理,否则便与刑法的宗旨相矛盾。
3、 派生原则(主要要求):
1形式的侧面
(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
(2)禁止事后法:禁止重法(即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
(3)禁止有罪类推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2 实质的侧面
(5)明确性: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4、罪刑法定原则与保障人权原则冲突
(1)含义: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乃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其基本要求乃是通过刑法的确定性和绝对性来实现其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但由于多种原因,这一原则在实然和应然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
(2)表现:
第一,侧重个人保护的权利本位的价值体系和体现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罪行法定原则通过刑法将社会关系划分为两个“空间”---“权利空间”和“权力空间”,并且权利空间是通过对权力空间界定而加以排他式澄清的。个人权利永远具有终极的效力。
第二,法律要求上的明确性和刑法规范的不明确性之间的冲突。刑法规范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法律依据,他作为衡量的尺度就必须具有明确性。其内容如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行法定原则体现的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但是,由于刑法本身又有滞后性和僵硬性,所以,与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之间产生了冲突。
第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在立法和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合理性。所谓实质合理性,是指通过司法实践转化而实现的合理性。他们之间之所以会产生矛盾冲突,是基于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所有危害行为抽象概括能力的有限和刑法稳定性和犯罪易变性之间的矛盾共同影响所致。
冲突的解决依赖于立法和司法技术的完善,更依赖于价值冲突中的抉择。而后者在不同的社会条件和环境下,自会有不同的选择。
(二)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三) 刑罚相适应原则
(四) 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1、概念:所有行政行为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2、地位:合法行政是所有行政活动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是其扩展与延伸,处于其从属、补充的地位。
3、内容: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主体合法和行为合法)
1所谓法律保留,指所有行政活动均只能在宪法规定的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
(1)法无授权皆禁止: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对此做出任何规定;
(2)不得随意增设公民义务和限制自由:在没有立法文件规定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2所谓法律优先,指所有行政活动均不得违背现有法律的规定。
(1)实体合法:行政机关制定的任何文件、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2)程序合法:对于法律授予的职权,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
(3)作为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与职责,行政机关应积极有效地履行或执行。
(二)合理行政原则
1、概念:所有行政活动,尤其是行政机关根据其裁量权做出的活动,都必须合乎最基本的、最起码的理性,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
2、内容:
1公平公正对待原则.
当行政机关面对同等情形或基本相似的情形时,应当做出同等的或者相近的处理,不得出现明显的偏差或歧视;
2考虑相关因素原则.
行政机关在实施其活动时,必须考虑也只能考虑与该事件有关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无关因素而影响其决定;
3符合适当比例原则.
也称最小侵害原则。行政机关为实行政目标而采取的手段,应以必要为限度,在可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应选择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小的手段。
(三)程序正当原则
1、概念:行政活动的程序必须具有可接受性,体现正义价值。行政处罚应至少包括三部分:一是告知违法违规,处罚决定;二是听取陈述和申辩;三是告知救济途径和时限。
2、内容:
1信息公开原则
行政公开或情报公开,指的是行政机关应向社会大众公开活动依据过程及结果,保障知情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2公众参与原则
行政机关做出重要的规定或者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或者申辩。公众对行政程序的参与,并不意味着他们最终能够和行政机关一道做出决定,最终的决定权仍掌握在行政机关手里。
3公务回避原则
(1) 实体原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本身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回避;
(2)程序原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虽无利害关系,但由于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其客观中立时,应当回避。
关于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实现其职能、方式、方法得总称,中心是行政决策程序,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参与原则河保证程序效率原则。基本制度包括:听证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行政调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及行政案卷制度。
⑴为了克服民主代议制度得瑕疵和不足而出现
主权属于人民,但通常由民主代议机构行使国家权力,主要方式是创制法律然后由行政机关执法。司法机关司法。执法机关得执法是否符合由民主代议机构进行监督。但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不能最大程度保护人民得利益,所以努力去寻求一种更加有力得方式来保护权益,所以出现了行政程序,更为现实地保护人民地利益。
⑵行政程序地出现与政府合理作用日益重要相关
社会地发展从政府上经历了“夜景国家时代”,政府相当于“守夜人”,一般维持治安,只有出现混乱不能解决时政府出面;而现在是“福利时代”,政府必须积极投入社会中,更有力、更大程度地为人民地权利提供更大地方便,所以政府地权力越来越大,但政府地权力过大,人民地权利就可能受到遏制,所以需要行政程序。
总之,采取行政程序既要保护公民地合法权益,限制行政机关地权力,又要保护行政管理地效率。如果行政程序过多、过广、过滥则行政机关地管理无法有效进行,从根本上也会损害公民地合法权益。
(四)诚实守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
1、概念: 行政活动行政机关的规定或者决定一旦做出,就不能轻易更改,如果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改变它们时,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遵循
法定程序,还应当给予权益受损的人以一定补偿。
2、必要性:信赖保护的核心在于公民对政府的信任。政府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决定一旦做出,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而且与政府行为相比,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在信息等方面都于绝对弱势地位,其对于政府行为的信任甚至带有必然性。其行为一旦做出往往能够获得公民的信赖,基于这种信赖因素的存在,法律也理应充分认可并保护相对人基于信赖所产生的利益,禁止政府行为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决定,即使“有错必纠”也应该予以必要的限制。
3、内容:
1行政信息真实原则:即信息真实行政机关无论是面对特定对象还是普通公众,它所提供的信息都应当是及时、全面、真实、有效的,不能通过提供虚假信息对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加以欺骗。
2信赖保护原则
4、作用: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诚信意识,建立公正、诚信、责任政府;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关于信赖保护
⑴信赖保护得内涵
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内容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必须区分负担性和授益性行政行为,对于违法得负担性行政行为,在其相对人已经不可诉请撤回之后,行政机关仍得全部或一部分撤销之。但对于确认权利或法律利益得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可以撤销,这是因为受益人对此行政行为得信赖应受到保护。
⑵信赖保护原则进入行政法领域得理论依据
法律的价值在于保障自由、维护社会秩序、主持社会正义。自由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法律必须体现自由,保障自由;法律的目的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律只有符合正义的准则时才是善法、良法。行政许可活动中,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处于强势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权利需要法律明确细致的加以维护,为了实现此目的,信赖保护原则应运而生,同时也是法律上述三种重要价值的体现。
⑶信赖保护原则之必要性
政府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基于这种信赖因素的存在,法律也理应充分认可并保护相对人基于其信赖所生之利益,禁止政府行为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哪怕是“有错必纠”也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基于这一考虑,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主要限于以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逾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令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原则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径行撤销。如确实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充分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
⑷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制度
①依《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行政主体做出授益行为是对相对人利益的一种增加,因此当行政主体发现这一授益行政行为违法而需撤销,明显对相对人不利,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行政主体就不能不受任何限制而主动为之。
②依据《行政许可法》第81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未通过行政许可而获得的非法利益不应予以保护。但是,如果相对人对此种行为并不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制止这种行为会使其他善意公民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就应该考虑对善意公民的利益予以信赖保护,采用其他方式解决问题。
③依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行政主体最初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虽是合法有效的,被许可人也对其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但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更使得原来合法的行政许可行为显得不适当。行政主体一方和被许可人一方都不存在过错,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应变更或撤回原有的行政许可,并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给予被许可人一定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的首次确立,在我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有利于维护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诚信意识,建立公正、诚信、责任政府。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依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全面推行。随着信赖保护原则在理论探索和实践运用上的逐步深入,信赖保护原则必将在行政法领域得以全面推行。
(五)高效便民原则
1.行政效率原则:应当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其职责,严守时限,降低成本。
2.便利当事人原则: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节约当事人的办事成本。
(六)权责统一原则
权责要统一,是指行政机关拥有的职权应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1)行政效能原则: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保证政令有效。
(2)行政责任原则: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七) 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关系:密不可分。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由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和依法监督等内容组成。在这些内容中,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重点。因为一个国家的整个管理活动,不是靠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而主要是靠各级人民政府进行的。如果各级行政机关都能依法行使职权,依法进行管理,那么依法治国就有了基本保证。
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为依法行政创造了大环境和前提条件。如果没有依法治国的方略和大环境,就根本谈不上依法行政。但没有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就会落空。因此,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里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一、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身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价值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自身的价值。
⑴以往的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证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是为了刑法服务,所以刑事诉讼法被认为是刑法的从法,没有自身独立价值。认为刑诉不是作为独立的实体存在的,没有可以在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因素,所以往往结果的有效性也就成为评价司法公正的最终标准;
⑵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诉讼法除了具有工具性价值外,还具有其内在价值,而且不依附于刑法的存在而存在。主张用“正当法律程序”或者“程序正义理论”来分析刑事诉讼法的自身价值。“通过程序的正当化”,用程序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程序的公正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如果对程序的公正产生了怀疑,结果即使再好也使司法的公证性受到质疑而影响其内在价值的完美;
⑶如何协调刑法与刑诉的关系目前存在很大的分歧。我以为两者都很重要,当却主张程序公正优先。在古罗马、英美法系中的普通法中都把程序摆在了第一位。只有程序公正了才能给实体公正提供有效保障。用看得见的公正来证明判决的公证性。当然,实体法也需要公正,而这种公正应该是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第二位要考虑的。
二、关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问题
对任何司法制度而言,公正都带有根本性,而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一)含义:
(1)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指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公正的实现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民众对诉讼的信赖,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2)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法、民事程序法和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行政、民事或刑事案件;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的参与,程序得到遵守,程序违法得到救济。
(二)内容
(1)程序公正内容: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和保障。
(2)实体公正内容:实体公正是指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是司法的终极目标.
(三)关系和地位
(1)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其终极目的都在于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2)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作用;
(2)程序公正相对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性,因为程序公正具有不同于实体公正的评判标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还可能出现价值冲突,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实体公正对裁判可接受性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实体公正具有不确定性,而程序公正特性有助给这种不确定提供正当性的基础。
(四)程序公正的意义
1程序公正可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有助于息诉止争。
2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司法活动中尽可能实现实体公正,减少和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
3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是可操作和度量的公正,是社会公正。是一国是否法治国家的检验标准;而实体公正则是个案公正,具有不确定性。
4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五) 程序正义的实现
一:回避制度。即任何人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律纠纷应当由超然于当事人的第三方来审理。
二,审判公开。即案件的审理必须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接受群众的监督。这就是所谓的“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三,地位平等。当事人和公诉机关冲突双方在诉讼中享有同样的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
四,绝不迟延。即案件的审理应该及时高效,以保证社会成员的权利能够及时得到实现,也就是所谓的“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
三、刑诉具体原则
重点法条之一、法典第3条、第4条【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依法行使原则】
【法条内容】第3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4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法条释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职权。
【考点归纳】
1、公安机关的职权;2、人民检察院的职权;3、人民法院的职权;4、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
【提别提示】第三、第四条易结合起来,考察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
【相关法条】第225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
★重点法条之二、法典第5条【司法独立】
【法条内容】第5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条释义】司法独立的含义。1、我国的司法独立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2、法院独立和检察院独立的程度不同;3、司法独立应依法独立;4、司法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5、司法应自觉接受公民、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的监督。正确处理两个关系:1、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2、与各级人大之间的关系。【考点说明】对司法独立含义的正确理解。
重点法条之三 第11条 【审判公开原则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法条内容】第11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法条释义】审判公开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相关法条】《法典》第152条、《解释》第121条。《法典》第152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解释》第121条;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审理,适用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教|育网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考点说明】考察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
1-2、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4、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重点法条之四 法典第12条【无罪推定原则】
【法条内容】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法条释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1、定罪权只有法院享有;2、控方承担证明责任;3、控方证明只有达到法定证明要求时,人民法院才能认定被告人无罪。推导出两个规则:被控告人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疑罪从无处理。
【考点说明】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适用、证明责任的分配。
【相关法条】《法典》第140条第4款、第162条第3种判决
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考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第162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考点】一审判决的种类
◆2005-2-97不定选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担,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B.自诉人对其控诉承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
C.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时必须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
D.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检察机关应当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这一事实的存在。
【答案】BD
★重点法条之五 15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法条内容】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法条释义】明确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处理。1、立案阶段不予立案;2、侦查阶段撤销案件;3、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4、庭前审查阶段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仅适用于2-6种情形);5、审判阶段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注意适用情形)。
【考点说明】1、给出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考察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处理;2、给出情形,让考生判断是否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进而考察如何处理。
【相关法条】法典第130、142条第1款、《解释》第176条、《解释》第117条、《规则》第262、第263条。《法典》第130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法典》第142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解释》第176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解释》第117条:庭前审查后的处理。“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规则》第262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规则》第263条:“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26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撤销案件的处理。”
《刑法》第87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刑法》第88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的延长或者说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重点法条之六、法典第14条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法条释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考点说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的诉讼权利。关于讯问未成年人,是“应当”还是“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公检法各自有相应的规定。1、公安部《规定》第182条: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2、《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应遵循该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19条: 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民诉基本原则
一、辩论原则法条:《民诉法》第 12 条l、民事诉讼中的辩论的主持人是法院,参加人是当事人双方及依法享有辩论权的诉讼代理人。2、辩论的内容是实体性争议问题和程序性争议问题。3、辩论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4、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而不只限于庭审辩论阶段。5、法院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提供便利。6、未经法庭上辩论和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
例题一:A 县法院对甲诉乙侵权纠纷一案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了判决,该审判行为直接违反 了下列哪一项原则或者制度?(2008 延-49)
A.违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B.违反了辩论原则
C.违反了合议制度
D.违反了回避制度
例题二:关于辩论原则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9-82)
A.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仅局限于一审程序中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
B.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起诉状和答辩状是其行使辩论权的一种表现
C.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是证人行使辩论权的一种表现
D.督促程序不适用辩论原则
二、处分原则
法条:《民诉法》第 13 条1、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处分权。
2、当事人处分的内容是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例题: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乙返还借款本金 2 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借款事实得以认定,同时,法院还查明乙逾期履行还款义务近一年,法院遂根据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判决乙还甲借款本金 2 万元,利息 520 元。关于法院对该案判决的评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实事求是,全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B.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C.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D.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
3、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具有绝对性。
4、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监督,如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须经法院同意,有 限且适当的国家干预是处分原则的题中之意。
例题:关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意味着当事人拥有相同的诉讼权利
B.处分原则意味着法院无权干涉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C.原告提起诉讼与被告进行答辩是辩论原则的表现
D.调解原则适用于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
三、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法条:《民诉法》第14 条1、检察机关只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对法院的执行活动目前尚无权监督。2、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方式是:(1)以消极的方式监督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不法行为;(2)以积极的方式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无须经当事人同意。3、并非各级检察机关都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权,原则上实行“提级抗诉”模式。4、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再审。 法律#教育网
例题:关于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 延-44)
A.各级检察机关均享有法律规定的抗诉权
B.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应当经当事人同意
C.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
D.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案件,法院应当组成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支持起诉原则
法条:《民诉法》第15 条
支持起诉的条件包括:(l)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2)支持起诉者应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是自然人。(3)被支持的受害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且没有起诉。(4)支持的形式一般是道义上或物质上的。(5)支持起诉者不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五、合议制度
法条:《民诉法》第 40、41、161 条,
《简易程序规定》第1 条
1、第一审合议庭由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或者由审判员组成。
2、第二审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
3、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4、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5、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在特别程序中,只要是要求对案件的审理实行合议制的,合议庭都由审判员组成。
六、回避制度
法条:《民诉法》第 45、46、48 条1、适用对象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2、适用情形(1)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2)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3、申请回避的程序及处理:回避申请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 终结前提出。 法院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 由审判长决定。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 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七、公开审判制度
法条:《民诉法》第120 条、第 134 条第1 款,《民事证据规定》第48 条,《司法公开规定》第5 条
1、向群众公开、向社会公开。
2、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之案件的庭审过程应当不公开;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4、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
5、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当庭宣判、定期宣判)时一律公开。
八、两审终审制度
法条:《民诉法》第 140 条第 2 款、《企业破产法》第 12 条、《婚姻法解释(一)》第9 条第1 款 两审终审的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的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3)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