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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发布时间:2012-11-30 14:04:49


    李某于2001年2月16 日被某县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刑事拘留,3月2日逮捕,5月2日提起公诉。 2002年5月29 日,某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2002年7月26 日,某县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将李某释放,李某共计被羁押 526 天。 2003年2月25 日,某县检察院以李某涉嫌贪污罪再次向某县法院提起公诉,某县法院审理后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2007年3 月 13日,李某向某县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之后李某向某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某县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撤销了对李某的不起诉决定书,并于 2008年2月23 日又以李某涉嫌贪污罪向某县法院提起第三次公诉,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遂终止审理。 2008年12月9 日,某县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追缴扣押赃款2.17万元。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4月17 日,中级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2010年7月27 日,某县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李某涉嫌贪污一案,之后李某向某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县法院于 2011年7月25日作出赔偿决定,决定:支付李某被羁押 526天的赔偿金 7.49 万元;对李某的其它请求不予赔偿。 李某对该赔偿决定不服,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在羁押赔偿金之外请求某县法院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等5 万元、经济损失 58.8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本案李某属于无罪被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应当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涉及到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一、李某无罪被羁押,精神受到损害是确定的,但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所受的精神损害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李某这些年为案子的事一直是自己到处奔波,并且从参加听证情况来看,李某思维敏捷,精神正常,目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无罪羁押给李某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所受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需要结合案情分析。李某取保候审释放后仍背负着贪污嫌犯的罪名,县检察院在2001年第一次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撤回后,没有停止追诉,之后又两次提起公诉。 尤其第二次公诉时,县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李某提出国家赔偿,在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县检察院撤销了不起诉决定第三次提起公诉,且被县法院判决定罪刑罚,这给李某造成的精神压力是巨大的。虽然李某被羁押了 526天,但其自取保候审释放至检察机关撤销案件这段时间,精神上仍承担巨大压力,不是精神轻松自由的人。李某自 2001年2月 16日被刑事拘留,到2010年7月27 日检察机关撤销其案件,近十年之久。因此,对于李某受到的精神损害,要从其被无罪羁押、 反复被起诉、 有罪判刑、 声誉受损、思想压力等多方面考量。李某无罪被羁押并反复被追究,给其家庭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并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年迈的母亲去世,其精神负担加重。所以,综合全案过程来看李某的精神损害,应当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经研究,审判委员会多数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决定支付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事项范围扩大到人身权赔偿,包括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情形,以及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情形。精神损害一般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减损,精神痛苦指公民因遭受侵害后产生的不良情绪,包括生理和心理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在确认精神损害是否属于严重后果时,不能仅仅狭隘地理解为受害人死亡、重伤、残疾及精神疾病等,像长期羁押、多次追诉、婚姻家庭关系破裂、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就业机会、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亏损等,都属于应当考虑的情形。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如何确定?

    《 国家赔偿法》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人权、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是却客观存在,甚至有些时候远远大于物质损害。《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于“相应”是多少并未明确规定,仅仅是一个笼统的表述。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进行裁量。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如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当地财政状况和公民平均生活水平。

    李某提出 100 万元的精神损害请求,与法律精神不相符。 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心理抚慰为主,补偿为辅,主要表达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并非全额赔偿。 在没有法定标准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以能抚慰受害人、案结事了为原则。

    经研究,审判委员会决定支付李某被羁押 526 天的赔偿金 7.49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5 万元。最终李某服判息诉,并在领到赔偿款后给赔偿委员会送来锦旗表示感谢,达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李某在本案中之所以被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是因为李某被三次起诉,历经十年之久,这种反复对受害人精神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这其中存在一个问题:为什么法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作出无罪判决,而是两次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本案中检察院两次起诉,法院两次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在第三次起诉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在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销案件,理由仍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设想一下,如果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就作出无罪判决,这个案件对李某造成的损害要小得多。并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法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时果断地作出无罪判决,那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将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具体职责进行了明确分工,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这种分工同时是一种制约,因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对公安机关错误的纠正,而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无罪判决又是对检察机关错误的纠正。这种程序设置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这个案件,作出有罪判决的县法院在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同时,应当有所反思,刑事审判法官从中也应有所启示:作为《刑事诉讼法》程序上决定当事人命运掌握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要公平、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排除一切干扰,作出无罪判决。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将错误司法行为对当事人的损害降到最低,这不仅是对当事人负责,同时也是对审判事业、审判人员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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