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楼停业,5万元餐饮券起纠纷
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12月张某开办锦天酒楼饭店,并雇佣王某做帮手。2008年4月16日朱某在锦天酒楼购买了每张票面金额为500 元,总金额为5万元的餐饮券,并载明消费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10月30日,副券部分没有交给朱某。朱某在餐饮券规定的期限内持券消费时,发现该酒楼已经停业。朱某在要求退款无果的情况下诉来法院,要求王某返还其所支付的购券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提供了周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购买餐饮券的事实。法院据此判决王某返还朱某餐饮券款5万元。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王某申请张某到庭作证,张某自认酒楼并非王某所开办,而是由自己开办的。为此,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朱某依法申请追加张某为该案共同被告,但朱某没有举出二人合伙开办酒楼的证据,同时二人均认可锦天酒楼系张某一人开办,且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系无照经营。
一审判决返还餐券款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开办锦天酒楼时向朱某出售餐饮券,其与朱某之间形成了饮食服务合同关系,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在朱某持餐饮券消费之前,该酒楼即已停业,其未向朱某提供餐饮服务。因此,朱某诉求解除与张某所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由张某全额返还所支付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应予支持;但是,朱某诉求支付该餐饮券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朱某诉称张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要求二人连带返还购券款,但无证据予以支持;王某、张某辩称该餐饮券系赠送的,且提交了一张带有存根的完整的锦天酒楼餐饮券,虽然该张餐饮券存根的背面使用说明第一项,注明本券仅作为赠券使用,不兑换现金。但是,按照一般商业惯例,存根只作为发行一方留存备查,张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将存根部分也交给了朱某,且证人证实锦天酒楼在出售餐饮券时没有连带存根联,故存根后面的说明对朱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张某辩称从朱某的购买能力和用途上分析其不可能购买如此大额的餐饮券,同理,酒楼一次性向朱某一人赠送5万元餐饮券也与客观实际不符。张某既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所持有的餐饮券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无偿取得的只能用作就餐消费的凭证。因此,张某应当在实际不能满足朱某消费的情况下,按照餐饮券载明的金额返还相应的款项。故判决解除朱某与张某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张某返还朱某购买餐饮券款5万元,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餐券是否支付对价存疑问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朱某持有的锦天酒楼餐饮券是以支付5万元对价取得的,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仅凭餐饮券本身,尚不足以证实持券消费者系支付了同等金额的对价而有偿取得,同时对于5万元的大额现金交易,朱某在客观上完全有能力提供酒楼收取其5万元现金的交易发票、收款收据或其他凭证,以进一步证实餐饮券系有偿取得的;二、朱某所持有的餐饮券应包含正券和副券(存根)两部分,在副券(存根)背面的使用说明中载明,“本券仅作为赠券使用,不可兑换现金”,由此可知其所持有的餐饮券系无偿取得的;三、证人周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并已对周某强制执行。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四、朱某作为一位农民并不具备一次性购买5万元餐饮券的能力,且在购买后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从未进行消费,有悖常理;五、因餐饮券上载明了消费期限,经营者对无偿取得的赠券在超过截止消费日期后有权不再提供餐饮服务,这也符合交易习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证明朱某系支付对价取得餐饮券以及其在餐饮券指定的期限内去消费而锦天酒楼已关门停业的事实的证据仅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判认定朱某所持有的餐饮券系有偿取得是否正确。对此,张某对朱某所持有的餐饮券上载明的金额、消费地点和消费时间的事实未予否认,由此可认定张某应在餐饮券所载明的消费期限内为朱某提供餐饮服务,双方之间形成附期限的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对该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关于朱某主张其持有的餐饮券是从王某处有偿取得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朱某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朱某提供了证人周某证言,予以证实朱某持有的餐饮券是从王某处支付对价取得的。对于该证人证言张某提出周某与其雇佣人员王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周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合同纠纷,该案经调解周某应支付给王某酒水款 67800 元,并已强制执行。由此可确认周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存在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于朱某持有的餐饮券系有偿取得的事实,其也未提供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朱某主张其持有的餐饮券系从王某处有偿取得的证据不足。原审依据证人证言这种孤证即认定朱某持有的餐饮券系购买取得的,显属不当。加之朱某所持有的餐饮券仅能表明张某所开办的锦天酒楼应在该券所载明的消费期限内提供餐饮服务,不能证明张某负有“不消费即退款”的义务。因而综上分析,朱某提出的因张某未向其提供餐饮服务,而应返还餐饮券对价的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改判。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诉讼请求。
餐券是否有偿取得成关键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对餐饮券是否为有偿取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要在划分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小予以比较分析,以此来认定争议的案件事实。朱某应对其主张的餐饮券系其有偿取得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提供了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反驳,而法律文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由此可认定证人与王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同时朱某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对于案件实体上的处理结果,要充分考虑到与日常生活习惯、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相吻合。结合本案,朱某仅是一位普通农民,其无一次性购买5 万元餐饮券的支付能力,且其主张一次性购买5 万元餐饮券的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也不符合大众的合理价值判断。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因此二审直接改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