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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文化建设"有赖于法官"文化自觉"

发布时间:2012-11-30 15:00:04


    “文化自觉”这一概念最早是由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提出的。它是指生活在一定文化中的人,对自己的文化有“ 自知之明”,即明白它的来历、形成过程、特色和发展趋向,从而增强自身文化转型的能力,并获得在新的时代条件下进行文化选择的能力和地位。换言之,是文化的自我觉醒,自我反省,自我创建。“没有文化的自觉便没有文化的行动”,法院文化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文化建设是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走向法治之路的应然要求,其需要建立在主体参与者(法官)高度文化自觉的基础之上,从而“润物细无声”般消解公众面对法院负面舆论的疑虑,涵养社会对于法院清廉公正形象的共识。

    在法院当前的文化建设中,不少法官缺少法院文化建设的主体参与意识,存在“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漠然心态,不习惯对法院工作进行文化层次的思考,不了解法院文化建设的发展规律,导致审判执行工作中文化因素抑或符号的缺失。换言之,即是对法院建设缺少文化自觉。而要求法官对我们进行的法院文化建设进行反思,通过文化反思达到文化自觉,进而推动法院文化建设的深层次发展,才是我们所追求的应然效果和理想状态。但法官的文化自觉何以可能?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唤醒法官对法院文化建设的自我独立、自我提升和自我超越的自觉行动。

    法官“文化自觉”需要增强法官主体意识,培育法官独立人格。《老子》云“知人者智,自知者明。”我国历来有“慎独”的修身传统,所慎的就是人所不知而为己所独知独觉的“良心”,使其不被邪恶所污染,且主张为维护“独立人格”或“良心”而“特立独行”,这就是古代的“ 君子”或“士” 对自己“与天地参”的独立主体地位的觉悟。而现代社会中,法官面对着社会角色中日渐凸显的法治力量,其自觉即是对自己在法治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人格的觉悟。而法官独立人格的觉悟并非“ 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需要一定的机缘基础和客观条件。 就好像苏力所言:“任何法律从根本上都是要回应所在社会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迈向某个确定的方向。”对于习佛修行的人来说,或者因为“磕着碰着”而豁然开朗,或者因为闻一句一偈而顿见本心,抑或因花开而明见佛性,这些都是长期参究后恰遇一定机缘而偶然触发。对于法官来讲,其主体意识的觉悟依然需要这样的机缘,即依法治国初见成效,法治理念渐入人心,法治进程全面向好的时期,此时法官方会产生“英雄有用武之地”的被认同感,其独立人格的觉悟才会萌芽。而法官独立人格的觉醒将会反过来促进法官对于法院文化(法官为主体的文化)的强烈认同和积极实践。法院文化的建设是多方面的,有物质的、精神的、学识的、制度的、行为的,但是其内在支柱和潜在前提必然是法官具有独立的人格精神,是其无所偏私、独立无惧、惟法是从的内心修为。

    法官“文化自觉”需要注重法官层次提升,塑造谦虚品格。也许我是错误的,但我一直认为谦虚是法官最重要的品质,这种谦虚的品质要求法官学会聆听。苏格拉底曾言“自然赋予人类一张嘴、两只耳朵,也就是让我们多听少说。”正因为法官的任务是居中裁判,正因为法官要让“法律”说话,所以法官要“虚己以听”。法官具有的惟一力量就是说服,只有依靠说理的力量,谦虚地面对当事人的诉求,才能够让自己的判决获得公众与当事人的支持。正如杰克逊法官曾经说过:“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正确才具有终局性,恰恰相反,是因为我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所以才正确。”法官任何时候都不能以“真理在手,天下我有”的姿态来君临众人,要谦虚面对复杂的社会形态,慎重对待手中的审判权力,“大智若愚,虚怀若谷”。法官谦虚,还需要学会理解和包容。一名法官会在审判工作中遇到世人所难以想象的鬼魅魍魉,见惯世态人情,此时法官应该学会“同情的理解”,洞悉其间关节。但是理解不是代入,那样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同情,而是需要冷眼旁观,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思考案件的相关问题,惟有此,才能够最终发现案件的真实。反过来讲,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情形,再优秀的法官也难免遭受当事人的误解甚至怨恨,这就要求法官需要宽容地面对这一切,“得饶人处且饶人”,给他人也给自己留有余地。

    法官“文化自觉”需要法官实现自我超越,涵养悲悯情怀。“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胡锦涛总书记曾要求各级领导干部“真诚倾听群众呼声,真实反映群众愿望,真情关心群众疾苦”,王胜俊院长也曾提出“以当事人为本”的殷切希望,要求法官应该真诚、公平地对待当事人,把当事人当亲人看待。因此“悲悯情怀”是法官的应然品质,对于群众,对于当事人,法官的人性关怀,应该高于社会公众和一般公职人员,这是法官的社会角色使然。法官是纠纷的居中裁判者,矛盾的定纷止争者,但并不是“打黑除恶”者,这不能也不应成为法院的功能,其只是在控辩两造之间公平做出裁决,“打击”一词应归属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此,法官在处理矛盾纠纷的时候,对当事人应该怀有悲悯之心,即使对犯有死罪的被告人,也不应赞同法官与社会公众一样,期冀“杀之而后快”。法官在严格依照程序公正审理案件之余,要深刻剖析造成被告人违法犯罪的社会根源,也许现实的困境加之行为的放任酿成了悲剧,而非“人性本恶”,从另一角度看,被告人也许是“被害人”。法官既是国家的司法裁判者,更应该是良好精神风貌的倡导者,社会良好心态的培育者,除了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还应该重视对公众和当事人“无形”的心理疏导,怀揣悲天悯人的人性情怀,为公平正义的社会现实提供实实在在的“心灵鸡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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