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判决被告濮阳市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373.3元。
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市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范县杨集乡李马桥北濮台公路十字路口施工时,在道路上形成施工坑,施工坑周围未设置足以缓冲或者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也未设置醒目的夜间警示标志。2012年11月19日早上5时30分左右,原告在此路段行走时跌落施工坑内,造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鼻部皮肤裂伤、牙齿断裂等身体损害,原告为此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等级综合评定八级。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向范县法院提起诉讼
范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情形,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在道旁或通道上挖坑、安装地下设施,在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设置的夜间警示标志不明显,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以引起夜间行人的注意,夜间标志的明显性要借助灯光显现出来,被告没有安装醒目的照明物以凸显标志的明显性,并且对来车或行人过来方向没有设置可以缓冲或者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设置的警示标志牌未达到足以保证他人安全之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置明显标志的法律标准,对造成原告伤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丈夫驾驶的城乡公交车上售票,发生事故的此路段是该公交车的必经路段,应当知道此路段正在施工,通过该路段应当采取谨慎慢行义务,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按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