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案,判决被告某畜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豆粕款170400元。
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王某、罗某某、魏某于2003年03月18日经范县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某畜禽有限公司,原告郭某一直为被告某畜禽有限公司供应豆粕,双方采取先供货后结算的方式。至2008年04月25日,某畜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豆粕款115400元,于2009年01月24日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豆粕款105400元。之后原告继续为公司供应豆粕,至2012年09月双方停止往来,某畜禽有限公司又欠原告豆粕款65000元。至此,某畜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豆粕款170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将某畜禽有限公司及股东罗某、王某、罗某某、魏某一起诉至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郭某依约为被告某畜禽有限公司供应豆粕,被告某畜禽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豆粕款。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畜禽有限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罗某、王某、罗某某、魏某作为某畜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需分别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无需对公司外欠债务承担责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