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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劳动中受伤害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4-08-27 16:05:58


    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并造成四级伤残,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25日,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判决雇主韩某赔偿雇员杨某医疗费25918.17元、误工费14484元、护理费4797.6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0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05349.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191608.97元。

    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19日,被告韩某雇佣原告杨某在天津市第二水泥制管厂务工,原告务工的岗位是负责外围工作和清理传送带下的垃圾。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传动带卷入,造成原告右肱骨外上踝骨折、右上臂大面积皮肤剥脱、右臂丛神经损伤。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5918.17元。原告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24941.61元。

    范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杨某在被告韩某的工地务工,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韩某系雇主、原告杨某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身体遭受伤害,被告韩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务工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本案属于雇员在雇佣劳动中受到的伤害,故被告所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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